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英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45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行審結),沿高雄市岡山區 岡榮路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協榮路之交岔 路口(協榮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 有告訴人董珈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 載告訴人戴莉菁,沿協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 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董珈妤、戴莉菁人車倒地,告訴人董珈妤因而受有左手腕骨 折、雙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戴莉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四肢及 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董珈妤、 戴莉菁成立調解,告訴人董珈妤、戴莉菁並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