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12號
CTDM,109,審交易,612,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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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和


輔 佐 人 盧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忠和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5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金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平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 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 岔口,適有吳文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金 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骨 折併深層撕裂傷口、右上眉深層撕裂傷口、全身多處擦傷、 外傷性頸部脊髓受損、外傷性頸椎第五節骨折、外傷性頸椎 第四節與第五節棘突骨折、第四、五頸椎橫突骨折併第三頸 椎狹窄、頸脊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行動不便,日常 生活須人照護、頭部外傷、亞急性認知功能缺損,疑腦梗塞 之重傷害。並因外傷性頸部脊髓受損導致四肢無力,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 等重傷害的程度。
二、案經吳文弘之子吳信欽代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代行告訴人吳信欽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9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大同醫院109年10月 23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384號函、義大醫院109年11月18 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017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 9606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29-59頁 、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3-14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 前,被告所行駛之巷道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交岔口前之路面 標繪有「停」標字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9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行駛在路口劃設「 停」字之道路,自應暫停禮讓沿金平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系 爭機車先行,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口,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未依「停」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此有該 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可考 (院卷第149至150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 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據大同醫院前揭函認被害人所受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等語(院卷第132頁),又義大醫 院前揭函固稱:被害人於108年10月23日於該院拍攝之頸部 核磁共振檢查醫學影像可見頸椎黏合併狹窄現象,依醫理及 臨床經驗研判,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應有頸椎退化狹 窄問題,嗣因車禍外傷而加重其頸部傷勢等語,但仍肯認被 害人所受傷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院卷第143頁),綜此



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無疑義,益見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 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 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 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害人吳文弘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 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上開事故現場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
│1.(影片播放時間:0 0:00:04) │
│ 被告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自大社路573巷巷口出現慢速行 │
│ 駛打方向燈預備右轉金平路。 │
│2.(影片播放時間:00:00:05) │
│ 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自金平路直行,越過被告駕駛之車輛│
│ 。 │
│3.(影片播放時間:00:00:07) │
│ 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預備過彎,被害人在身著紅衣騎乘機│
│ 車自金平路直行至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黃色網狀格內│
│ 才看到尾部煞車燈亮起,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相距│
│ 不足一秒。 │
│4.(影片播放時間:00:00:07) │
│ 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藍色貨車右前方,致其人│
│ 車倒地。 │
│5.(影片播放時間: 00:00:24) │
│ 藍色小貨車倒退同時有碰撞被害人的機車,因此機車有移│
│ 動情形,同時間被害人身體晃動了一下,貨車停妥後被告│
│ 與坐在副駕駛座上之人一同下車趨前查看被害人。 │
│6.(影片播放時間:00:00:30) │
│ 被告與自副駕駛座下車之黑衣紅褲男子,蹲下查看被害人│
│ 。 │
└──────────────────────────┘
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緩慢駛出案發路口並有顯示右轉燈



,足以警示往來車輛,使另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可輕易閃避被 告前揭小客車而過,被害人之前揭機車卻仍在被告駛出案發 路口已3秒後,另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閃避被告前小客車後2秒 ,直行撞及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側車頭,未見被害人閃避。又 被害人煞車尾燈亮起至撞及被告小客車,時間不超過1秒, 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大致相符,又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1.盧忠和: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2.吳文弘: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檢察官雖當庭另稱: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害 人未減速慢行部分,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因被害人確實有 煞車等語(院),惟前揭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 定,係指駕駛人在未達無號誌岔路口即應於適當距離前開始 減速慢行,以利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非駛至無號誌岔路口 時才需減速慢行,本院勘驗結果雖見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亮起 ,然斯時被害人業已騎至案發路口,並在1秒內直行撞擊被 告小客車,未見閃躲。綜合上開情事以觀,實不足以證明被 害人在行經案發路口相當距離前即有適當減速慢行,檢察官 上開所論,洵非可採。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 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併予敘明。。
㈢再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之頸部 脊髓傷勢,導致四肢無力達嚴重減損四肢之機能之程度,此 有義大醫院前揭109年11月18日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43 頁),堪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且 其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 、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頸部傷勢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院卷第143頁)暨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之家庭狀況(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坤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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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