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 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2 1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槍砲案件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2 日1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小」附近某處,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6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小」側門時,因將車輛橫向停放於 路中而為警盤查,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事實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 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及封存,惟否認上述施用毒品犯 行,辯稱:最後一次是109年6月5日21時施用愷他命云云。 經查:
1.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 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 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2.被告於109年6月7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G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6,760ng/mL 、安非他命濃度25,840ng/mL等事實,有前述檢驗機構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19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191號)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閾質甚鉅,應可認定被告所施用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甚高,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起 回溯72小時(即3天)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 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旗警1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2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訴追要件: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分別於109年6月7日21時3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109年6月22日17時許,所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次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在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而向本院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受理在案,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5日橋檢信宇(立)109毒偵 1174、1491字第1099046924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 毒偵字第1174、1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及前揭 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揆 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自 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 理。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09年6月7日21時30分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109年6 月22日17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二次犯行,顯均非「初犯」,且均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尚未滿3年,揆諸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就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2 次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其自述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否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65250、65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 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S00000-000、S0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是均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九、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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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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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咖啡包 │24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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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子彈 │23顆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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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彈 │2顆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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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殘渣袋│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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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粒眠 │6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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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7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後淨重1.611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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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非他命玻璃│1只 │供犯罪所用 │
│ │球吸食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