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107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賢德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因面帶酒容及全身散發 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吳賢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 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卷第39頁 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 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所測 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俱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二年餘即再犯本罪,亦可 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 於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101 年、105 年間因相同案由,經高雄地院 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 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596 號、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
、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 已是其第6 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 而一再觸法,其心態實可非議;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因 為天氣熱,才會喝啤酒云云(院卷第41頁),然被告已非 初犯,自不得僅以天氣狀況作為其於酒後得任意駕車上路 、危害他人用路安全之藉口;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經多 次修法,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應當知悉政府對酒駕零容忍之堅決執法態度,並已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當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若本 次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不能產生預防效果,是本案已 不宜再施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 法之心;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 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釘板模工作,月收入 不到2 萬元、身體狀況不好,有心臟病、胃潰瘍、家庭經 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