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3號
CTDM,109,刑補,3,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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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張欽堯(即受害人張君毅之承受人)
      歐鳳棉(即受害人張君毅之承受人)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受害人張君毅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於10
9 年11月30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內關於請求人 之記載,漏列張欽堯、歐鳳棉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核屬顯然錯誤,應予增列;至於原決定書理 由欄貳、五、所載「受害人於『108 年5 年14日』羈押移審 時自陳每月收入…」之日期部分,為「108 年5 月14日」之 誤載,亦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揆諸上開說明,將原決定 書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號│原決定書應增列或更正之欄位│增列或更正之內容 │
├──┼─────────────┼──────────────┤
│1 │當事人欄之張欽堯部分 │(增列) │
│ │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2 │當事人欄之歐鳳棉部分 │(增列) │
│ │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3 │理由欄貳、五、部分 │108 年5 年14日更正為108 年5 │
│ │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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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