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1號
CTDM,109,交訴,3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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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清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駿旻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262號、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駿旻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文清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起已遭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本不得駕車,卻仍 於105年11月21日16時許,駕駛其妻許玉真(2人嗣於106年6 月29 日離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友人陳駿旻前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後 欲再返回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而於同日16時 25分許,其沿產業道路南向北方向,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崗山 178 號附近與其他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線之道路(產業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行 車速限等規定(依修正前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莊昆禮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



而以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錢文清所駕駛之系 爭汽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昆禮所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撞及錢文清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身),致莊昆 禮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右骨盆骨折、左髖 臼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骨盆骨折、恥骨聯合損傷、右側 氣胸(併胸管置入)、右氣縱膈腔、左股骨轉子下骨折、腹 部鈍挫傷併脾臟挫傷、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一肋骨骨 折、左足跟撕裂傷併組織壞死等傷害,並導致左足踝無法背 曲及難以正常蹠曲,活動度受損,行走上亦有跛行之重傷害 。詎錢文清於肇事後僅短暫下車查看,明知莊昆禮因人車倒 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更未徵得 莊昆禮之同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系爭汽 車逃離現場。
二、嗣陳駿旻明知錢文清方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竟受錢文清以 毒品及金錢所誘,而基於意圖使錢文清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 之犯意,於肇事後同日之105年11月21日21 時許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自承有駕車肇事及肇事逃逸 之情,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106年6月25日15時34分時許各 該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謊稱其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人而頂 替之。迄至106年6月29日本院就關於陳駿旻所涉公共危險等 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2 號判處無罪在案,嗣經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行準備程序時,陳駿旻始當庭 供出實情,指出案發時係由錢文清駕駛系爭汽車,因而查知 上情。
三、案經莊昆禮莊孟豪(即莊昆禮之父)告訴暨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第265頁及314頁),參酌該等證據之作成過 程、內容均出於任意性,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該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駿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頂替犯行坦承不 諱(他二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264頁、316頁);被告錢文 清則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曾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駿旻前往義大



醫院後返家,及於前揭時地回程途中,系爭汽車有與告訴人 莊昆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莊昆禮受有 前揭傷害,其當時雖在車內,並於車禍後下車查看而明知告 訴人莊昆禮因此受傷,卻於短暫停留後,即棄之不顧,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系爭汽車當時並非其駕駛,事發前其因 疲憊即換手,交由被告陳駿旻駕駛,開不到3、5分鐘就撞到 人了云云(本院卷第316頁;審交訴卷第139頁)。其辯護人 則以:依卷附監視器照片不足證明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錢文 清駕車,且依證人黃文賢證稱事發後被告陳駿旻曾告知是伊 駕車、並載被告陳駿旻前往投案,證人許玉真證稱被告陳駿 旻曾商借系爭汽車使用等情,足證駕車肇事者應為被告陳駿 旻,又證人陳定義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依卷內證據既 難認系爭汽車之駕駛者確為被告錢文清,故請求對被告錢文 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經查:一、被告錢文清所犯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錢文清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9月30日起 已遭吊銷處分,於本案發生日即105 年11月21日當時係無 駕駛執照之人;而被告陳駿旻則並未曾考領汽車駕照,故 於案發當日原係由被告錢文清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陳駿 旻,嗣於義大醫院返回被告錢文清住處回程途中,即同日 16時25分許渠等沿產業道路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 阿蓮區崗山178 號附近與其他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沿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由告訴人莊昆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莊昆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渠等短暫下車 察看,已明知告訴人莊昆禮因車禍受傷之情,卻共乘系爭 汽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6頁;他二卷第139至141頁 及149至152頁;偵一卷第171至173 頁;審交訴卷第135頁 及139頁、142頁至143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莊昆禮於警詢中所證之案發情節勾稽相 符(警卷第58至6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錢文清之妻「 許玉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緊急消防救護報案紀錄表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警卷第62至66頁、70至75頁;前案警二卷第 12至13頁及19頁;前案偵卷第19頁、28至30頁;他二卷第 15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系爭汽車發生車禍時應為被告錢文清所駕駛: ⒈查被告錢文清應即為本案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乙節,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駿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當天過程即如前案中所述,案發車禍當下我是坐在副駕 駛座上,被告錢文清駕車沿產業道路直行要回去,經過十 字路口,告訴人莊昆禮剛好從系爭汽車右邊行駛而來,撞 到我所在的副駕駛座處,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把人抱起 來,被告錢文清也有下車看一看,但傷者都沒有反應,被 告錢文清就說快走,整個過程都是被告錢文清開車,我不 會開車,不曾開過車,也沒有跟被告錢文清的太太(即許 玉真)借過車,不知道被告將車鑰匙放在哪裡,要怎麼借 等語;回到被告錢文清住處後,被告錢文清說每月要給我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的零用錢及海洛因,因 為我當時都跟被告錢文清拿毒品,且本來就有另案要關長 期,經被告錢文清與其妻許玉真及在場友人陳定義、陳財 寶、黃俊益等人商量後,由我出面頂罪在卷(警卷第4至6 頁;偵一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且被 告陳駿旻於前案中亦供述:我是替人擔罪,車子真的不是 我開的,我真的不會開車,是系爭汽車車主的老公(即被 告錢文清)撞到告訴人莊昆禮,案發當天我們一起去義大 後要回家,回程途中就發生車禍,事發當時我們確實是要 直走,我坐在副駕駛座,錢文清載我,當時車內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在車上滑手機,聽到車子「碰」的一聲,撞到 副駕駛座玻璃都裂掉,我們兩人就都下車察看,看到告訴 人莊昆禮沒有動,錢文清就叫我趕快上車,我繼續坐在副 駕駛座,錢文清隨即開車返家;事發後我們在錢文清家商 討此件車禍事宜,錢文清希望我把車禍這件事擔下來,錢 文清說會將毒品給我,因為之前我毒品也都是向錢文清購 買,才講妥要由我擔罪,我就到警察局自首,當時討論此 事時錢文清之妻許玉真及其他朋友即綽號「小將」(黃文 賢)、陳財寶、黃俊益、綽號「順仔」及陳定義等人也都 在場,實際上我沒有駕照,根本不會開車等語綦詳(前案 審交訴卷第57頁;前案交訴卷一第45 頁至49頁、第149頁 及322頁至326頁;前案交訴卷二第64頁、第78頁至80頁及 第198至200頁)。而被告錢文清陳駿旻歷來均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所施用者包含一、二級毒品,且被告陳駿旻 於105年9月間因施用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斯時業 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又被告陳駿旻先前因案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1月28日始屆 滿,故其於假釋期間因犯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另案,假 釋本即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39至400頁,此部分假釋事 後確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日),則被告陳駿 旻容有基於毒品所誘,復自忖其已有另案在身、又因於假 釋期間再犯另案而使前揭假釋即將遭撤銷,而本須入監服 刑,在一時利益驅使、思慮未周下而有答應為被告錢文清 頂罪之動機。
⒉再者,被告錢文清肇事後隨即返回住處內,召集友人前來 商討對策,並談妥由被告陳駿旻出面頂罪乙情,業據證人 陳定義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晚是錢文清打電話跟我說有 撞到人,我才去錢文清家中瞭解狀況,當時有錢文清、其 妻許玉真陳財寶、綽號「順仔」等人在場,後來我聽他 們說有委託黃俊益幫忙出面解決,請黃俊益去看看被害人 的狀況;至於被告陳駿旻為何會出來替錢文清頂罪,我想 是因為海洛因,因為被告陳駿旻錢文清那邊幫忙,因為 被告陳駿旻錢文清都會一起使用毒品,算是錢文清的小 弟,當時好像已經有警察到錢文清家去查;我沒有很清楚 記得當天談論內容,但從他們的整個談話內容可以猜得出 是錢文清開的車,當天我有聽到他們提到有準備叫被告陳 駿旻出來出面投案,黃俊益有說他要先到派出所喬一喬再 請被告陳駿旻到警局做筆錄,之後的來龍去脈我就不了解 了等語(前案交訴二卷第59至64頁)。參諸證人陳定義前 揭所證,與同案被告陳駿旻所述事後被告錢文清召集其友 人在住處商討車禍頂罪之情大致相符。且證人陳財寶於本 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住在他家隔壁,105 年11月21日 車禍當天下午他們開車回來時,我有走出來看,看到被告 2 人開回來的車已經是壞掉的、車頭壞掉,不知道是誰開 回來的,我並詢問被告錢文清車為什麼壞掉,他就跟我說 撞到人,但他沒有跟我說是誰撞到的;隔天即11月22日才 聽被告陳駿旻說,被告錢文清叫他幫忙頂罪,我有跟被告 陳駿旻說自己要想清楚,不要隨便幫別人頂罪等語(偵一 卷第147至149頁),雖就商議頂罪當天有無在場所證與證 人陳定義證述略有不一,然就本件車禍案發後確由被告陳 駿旻出面頂罪乙情,則與證人陳定義及同案被告陳駿旻前 揭所陳吻合。又依證人陳定義陳財寶既分別為被告錢文



清之老朋友及鄰居關係,此據前揭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282頁;偵一卷第148頁),與被告錢文清間相對較為熟 稔,與被告陳駿旻則非相熟,則衡情證人陳定義陳財寶 若非確有當面聽聞眾人商議過程或被告陳駿旻提及欲出面 為被告錢文清頂罪之情,當無從知悉該等犯罪隱情,足徵 證人陳定義陳財寶上開所證,本件實為被告錢文清駕車 肇事、被告陳駿旻僅事後受毒品所誘而出面頂罪等情,並 非憑空虛構,甚為可信。佐以本件查獲經過,是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承辦員警周科全先調閱事 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系爭汽車涉嫌肇事,委請 同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前往車主即許玉真住處查訪,但查 訪時未遇許玉真及其家人,之後被告陳駿旻方自行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投案,經偵查隊通知周科全 後,被告陳駿旻再前往阿蓮分駐所製作筆錄等情,亦經證 人周科全在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前案交訴卷一第311至 322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前案交訴卷一第215至 216頁),核與一般為人頂罪者多非當場查獲、而係由頂 替者事後主動出面投案及前揭證人所證事後商議由被告陳 駿旻出面自首頂罪等情,均得印證無違。
⒊至被告錢文清雖否認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情,辯稱:當 時從義大醫院回程途中原本是我先開車,開到產業道路離 我家不到10分鐘時,因為我當時很疲勞,整晚都沒睡,才 讓被告陳駿旻開車,原本只需要轉三個彎,沒想到被告陳 駿旻開3、5 分鐘就撞到人了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然 依錢文清於前案審理中所證:當天去義大醫院及回程一開 始均由其本人駕車,開到產業道路較沒車時,因其當時甚 感虛弱,方換手由被告陳駿旻駕車,開一下子約2、3分鐘 就發生車禍,其與被告陳駿旻下車後,將告訴人莊昆禮扶 起來,當時對方軟趴趴的,不知道有無呼吸,被告陳駿旻 說「大仔,我才剛假釋出來,不想那麼早進去」,其等才 共同乘車離去,返家後大家都為此煩惱,因為車子是其妻 所有,怕會牽連其妻,才跟被告陳駿旻說叫他去自首,當 時有綽號「小將」(即黃文賢)、「順仔」、林俊益(應 為「黃俊益」)在場,陳財寶住在隔壁,忘記當時他有無 前來家中,陳定義則是隔幾天才至家中,被告陳駿旻有跟 其妻(許玉真)說他駕車發生車禍碰撞,許玉真聽到就叫 他去自首,他聽許玉真的話才去自首;被告陳駿旻不太會 開車,平常很少開車,都是騎機車,沒有看被告陳駿旻開 車過,也不太記得被告陳駿旻是否曾開許玉真所有之系爭 汽車出去,車禍發生當時,因其疲累嗜睡,且離家僅10分



鐘車程、轉三個彎就到家,才提議由被告陳駿旻駕駛;知 悉被告陳駿旻並無駕照,發生車禍後即由其本人駕駛,被 告陳駿旻坐在副駕駛座開車返家,監視器影像中所攝駕車 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前案交訴卷一第129至132 頁、136頁 及138至140頁、142頁、147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後均由被告錢文清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陳駿旻,則 在被告錢文清明知被告陳駿旻並未領有汽車駕照、不諳開 車之情形下,應無冒險特意於案發前短暫換手改由被告陳 駿旻駕車之必要。況縱依被告錢文清所稱其因當時甚感疲 勞、欲暫時休息,且路途單純,方換手改由被告陳駿旻駕 車云云;然當時既距其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且非一路直 行,而須經數個轉彎後方能抵達等情,業據被告錢文清陳 明如前,則依常情,自應由被告錢文清繼續駕車,方能平 安順利抵達、儘速返家休息,實無由突令不具駕照、亦缺 乏駕車經驗之被告陳駿旻換手駕駛,不但徒增指導新手上 路之煩累,亦無端增添更多時間耗費。準此,足認被告錢 文清所辯於案發前即換手改由被告陳駿旻駕駛之情,顯與 常理不符,洵非可採。
⒋另證人黃文賢(綽號「小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是我載被告陳駿旻到警局投案,當天我剛好工作完去被 告錢文清家中,當時至少有被告錢文清陳駿旻在場,就 聽被告陳駿旻說有開車撞到人,現場並未有其他人叫被告 陳駿旻投案,我只有說你開車撞到人,就要趕快去投案等 語(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然質以本件車禍發生細節及 對談內容,證人黃文賢卻證稱:不知案發詳情、也不知道 當時是何種車輛相撞,我與被告陳駿旻間沒說幾句話,不 知被告陳駿旻是否會開車,我一進去被告陳駿旻就跟我說 他開車撞到人、要去投案,我就開車載他去等語(本院卷 第267至274頁、277至278頁),就所見對談內容、車禍詳 情及被告陳駿旻如何形成投案決意等案情全貌轉折,均語 焉不詳或概稱不知,卻僅見及被告陳駿旻自稱有駕車肇事 之情,所證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復衡情苟被告陳駿旻確有 肇事逃逸之情,當無甘願接受刑事追訴制裁之意,自無無 端對不熟識之他人主動提起此事之必要,參酌證人黃文賢 自述與被告2 人間均為普通朋友關係,與被告錢文清間較 為熟識,與被告陳駿旻則不太熟等情(本院卷第268 頁及 第278 頁),則何以被告陳駿旻竟會主動對黃文賢告知其 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相關事實,亦有違常情。循此,應認 證人黃文賢事後應特意至被告錢文清住處,參與本件頂罪 商議過程,方得知悉被告陳駿旻投案舉動,並專程駕車搭



載被告陳駿旻出面投案甚明。
⒌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陳定義前後證述矛盾,且依證人許玉 真所證被告陳駿旻先前曾向之借車之情形以觀,故主張被 告陳駿旻確有駕車經驗云云。然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 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 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 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分歧,即將所有證言捨棄 不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3年度台上字第 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證人陳定義於前案審理 時所證,就被告陳駿旻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容基於金 錢及毒品利益等因素考量,而在被告錢文清住處,討論由 被告陳駿旻出面為被告錢文清為其頂罪等主要情節,與證 人陳財寶、同案被告陳駿旻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而證 人陳定義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前揭商議頂替經過,證述已沒 印象或不復記憶,僅知道有發生車禍這件事云云(本院卷 第280至284頁),然此容基於本案作證時距車禍發生已歷 時多年,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使然,或事後顧慮被告錢 文清利益而為迴護之詞,自應以證人陳定義前案審理中所 證與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及思量被告錢文清所面臨刑責問 題,而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較可採。至證人陳財寶於偵 查中證述當天僅見及系爭汽車損壞,詢問被告錢文清之下 經告知撞到人,隔天才聽被告陳駿旻說被告錢文清叫他幫 忙頂罪等情(偵一卷第148 頁),就有無全程參與當天協 議頂罪過程抑或隔天方才知悉,所證固與證人陳定義、同 案被告陳駿旻所證略有出入;然此可能出於就當時經過枝 節記憶流於片段使然,尚難僅因此部分些微末節差異,即 遽然推翻證人陳財寶整體證述之憑信性。
⒍至證人許玉真雖於前案偵、審中證稱:被告陳駿旻是其夫 即被告錢文清之友人,經常借車供被告陳駿旻使用;當天 將車鑰匙放在桌上,返家後見及系爭汽車前面擋風玻璃破 損,右側車頭亦損壞,被告陳駿旻告知發生車禍,車上有 載一個人,伊只叫被告陳駿旻快去自首不要在伊家中,不 知車禍地點及過程,事後即將系爭汽車報廢,曾向被告陳 駿旻索取5 萬元賠償,但因被告陳駿旻說沒有錢,故即做 罷等語(前案偵卷第31、46頁;前案交訴卷一第108至110 頁),然當時與被告陳駿旻同車者,即為被告錢文清,此 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則若證人許玉真所述為



真,被告陳駿旻實無刻意隱瞞、不告知許玉真,同車之人 即為被告錢文清之理。則證人許玉真前揭證詞,是否有為 免其夫牽扯其中而刻意避諱提及被告錢文清涉案情事,不 無可疑。況被告陳駿旻根本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不 諳駕車,出入均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錢文 清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前案交訴卷一第142 頁),並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警卷第74頁),則在被 告陳駿旻欠缺自駕能力之情形下,實難想見被告陳駿旻何向許玉真借車駕駛之可能及必要。況倘如證人許玉真所 述係被告陳駿旻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衡諸常情,系爭汽車 既因此受損嚴重,證人許玉真身為車主,自無甘願輕易平 白承擔車損之理,然證人許玉真卻未積極向被告陳駿旻求 償(本院卷第291 頁),即逕將系爭汽車報廢而容認該損 失,尤見證人許玉真實已知悉真正肇事者應為其夫被告錢 文清,而非被告陳駿旻。由此,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 旻、證人陳定義陳財寶前揭證述,被告陳駿旻乃事後出 面為被告錢文清頂罪之情屬實。
⒎綜核上情,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錢文清乃駕駛系爭汽車搭載 被告陳駿旻前往義大醫院回程途中,且案發地點距離其住 處已屬不遠,相對於其來回間整體車程而言,所占比例甚 微,而被告錢文清既為同車中唯一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 技術顯較純熟,且對於車禍撞擊經過、告訴人莊昆禮倒地 過程,均能詳加觀察掌握,車禍後並即下車短暫查看,見 事態嚴重,方決意離開,輔以被告陳駿旻則根本沒有汽車 駕照,亦難認有何駕車經驗,則不論如何,案發當時被告 錢文清實無由將系爭汽車突然換手改由被告陳駿旻駕駛之 必要。兼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旻、證人陳定義陳財寶 證稱系爭汽車當時實為被告錢文清所駕駛、事後始協議由 被告陳駿旻出面頂罪等情以觀,足認事發之時,系爭汽車 之駕駛者確為被告錢文清無誤。從而,被告錢文清及其辯 護人以前揭所辯,否認其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云云,顯不 足採。
(三)被告錢文清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就本案車禍事發過程,業據告訴人莊昆禮於前案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車速大約60~70公里,對方車速 則不清楚,應該很快,當時要騎車回崑山科大,從台19甲 線接到案發現場之產業道路,要往高鐵方向直行,沒有要 轉彎,不知對方人車動向等語(警卷第60頁;前案偵卷第 45至46頁;前案交訴卷一第151 頁)。而被告錢文清於前 案審理、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則稱:當時從義大醫院回程途



中,是沿義大醫院前面道路直行,走到燕巢沿阿公店水庫 旁道路,沿著小崗山後山走,經過墓園、大崗山軍營之十 字路口,再到案發地點產業道路,要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告訴人莊昆禮騎車從我右前 方,與我垂直到我正前方,我聽見聲音就看到對方摔到田 裡等語(前案交訴卷二第75 頁;他二卷第150頁;本院卷 第140 頁)。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 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前案警一卷第9 頁、18至19頁及23頁 ),可見系爭汽車右前方凹陷受損明顯,副駕駛座前方擋 風玻璃嚴重破裂,告訴人莊昆禮所騎乘之機車甚因受該撞 擊力道所推動,而掉落至路旁水溝內,亦與前揭被告錢文 清、告訴人莊昆禮所述案發時各自行向相符,足認被告錢 文清、告訴人莊昆禮前揭所述案發情節,應較可信。至起 訴書雖依被告陳駿旻於前案警詢中所供(前案警一卷及警 二卷第2 頁)而記載當時系爭汽車係欲右轉,然本件車禍 當時實由被告錢文清駕車肇事,被告陳駿旻對於車禍發生 當下行向難認全盤掌握瞭解,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供稱當時沒有要轉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 頁),核 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情形較屬相符,業如前 述,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雖有未合,然無礙於被告錢文清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所過失之認定(詳後述)。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嗣於 108年10月1日修正而將速限分為三級管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又同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錢文清既曾考 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因酒駕而遭吊銷(偵一卷第135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查案 發地點之產業道路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車道分向 線,故依車禍當時之法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以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前案警一卷第9 至10頁),又依告訴人莊昆禮證稱



當時雙方車速都很快,自己時速約60至70公里(警卷第60 頁),暨參酌系爭汽車受到告訴人莊昆禮所騎乘之機車撞 擊後,右前方擋風玻璃當場嚴重破損及右方車身明顯凹陷 痕跡以觀,足見被告錢文清、告訴人莊昆禮確均有超速情 事。而被告錢文清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相對於告訴人莊昆 禮所騎乘之機車而言,乃屬左方車輛,而渠等當時均為直 行車,故應認被告錢文清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又超速行 駛,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莊昆禮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前案警 一卷第10頁),足認被告錢文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於直行通過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未禮 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超 速行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錢文清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莊昆禮因被告錢文清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錢文清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 昆禮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莊 昆禮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 告錢文清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此解免 被告錢文清本案之過失罪責,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莊昆禮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 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等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 屬重傷之態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若因傷後雖能行走,但步態異常,攀爬或 跑跳能力明顯受損,且依目前醫療水準仍無法完全回復正 常之情形者,即足認應屬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40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⒉查告訴人莊昆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髖臼骨折、右骨 盆骨折、左髖臼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左骨盆骨折、恥骨 聯合損傷、右側氣胸(併胸管置入)、右氣縱膈腔、左股 骨轉子下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挫傷、左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左足跟撕裂傷併組織壞死等多處 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多次骨折及清創手 術,始於106年1月26日出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前案警二卷第19頁;前案偵卷第19頁),且於前案



審理中經函詢告訴人莊昆禮傷勢情形,據覆稱:「病人莊 昆禮因前揭傷勢於106年4月29日回診時,左足踝無法背曲 且活動度僅剩25度(正常活動度應為-15度~40度)。106 年5月27 日之放射線檢查結果顯示,骨盆骨折處穩定,但 左近端股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106 年9月2日因前開傷勢 回診時,傷症稍有改善,已能跛行進入診間,但左髖及左 足踝活動度仍不佳。基上研判,因該病人之左足傷勢日後 不一定可經由復健治療而完全恢復,應達嚴重減損左足機 能之程度」,及「依病人莊昆禮最近一次(106年11 月18 日)因左足踝傷勢至本院就醫時已能跛行進入診間,但左 足踝活動度仍不佳。因該病人受傷迄今已約一年,依醫理 及臨床經驗研判,其傷勢日後進步之可能性已不高。其左 足踝傷勢仍屬毀敗、嚴重減損左足踝及左足機能」等語在 卷,有義大醫院106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回函存卷可 稽(前案交訴卷一第27頁及190 頁)。另經本院審理中再 函詢告訴人莊昆禮傷勢及復原情形,則據覆稱:「病人莊 昆禮最近一次(108年6月1 日)因貴院來函附件所示傷勢 至本院回診時,左股四頭肌萎縮,左足踝背曲0 度(正常 為20度)、蹠曲40度(正常為45度)、活動度為40度(正 常為65度),可不持拐杖行走,但有輕微跛行」等語,有 義大醫院109年7月29日、109年12月9日函文供參(本院卷 第127頁、235頁),綜觀前揭回函可知,告訴人莊昆禮車 禍迄今業已歷時多年、經多次手術治療,左足踝活動度仍 屬不佳,左足踝背曲0度(正常為20 度)、蹠曲40度(正 常為45度)、活動度為40度(正常為65度),且據醫院評 估,即使再治療,日後復原或進步的可能性不高,應已達 嚴重減損左足踝及左足機能之程度。另參酌告訴人莊昆禮 於前案審理中所陳:車禍後走路都一跛一跛,生活可以自 理但較不方便;沒有辦法蹲下去拿東西,不能久蹲、跑步 及激烈運動等語(前案審交訴卷第62頁;前案交訴卷一第 152至154頁),益徵告訴人莊昆禮之左足踝顯受有永久性 顯著障礙,且告訴人莊昆禮之左足機能亦嚴重受影響,而 腳部功能本在於能夠行動自如、以達到行走、蹲下或跑跳 之功用,本案告訴人莊昆禮上開腳部傷勢情形,自系爭車 禍事故迄今,已歷時多年均尚未復原,日後已難有恢復之 可能,並導致行走上有所跛行,常人本得以輕易所為之快 走、蹲下或跑步等簡單動作,對告訴人莊昆禮而言,已均 難以達成,該傷勢顯然對於左下肢機能有重大減損,應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之定義。據此,被告 錢文清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
(五)被告錢文清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被告錢文清因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右 方車先行,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超速行 駛,致見及告訴人莊昆禮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東往西方向行 駛而來,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車禍撞擊,告訴人莊昆禮 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右前車身後,隨即人車倒地受傷 等節,均如前述,則參酌該撞擊聲響、碰撞位置,被告錢 文清對其駕車肇事乙情,本應知之甚詳。況被告錢文清於 車禍後尚有短暫下車察看,業已見及告訴人莊昆禮傷勢情 形、已失去意識,然因知事態嚴重,反而將告訴人莊昆禮 棄於現場田間,而與被告陳駿旻同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錢文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 頁),參以被告錢文 清事後更利誘被告陳駿旻為其頂罪,業如前述,顯然被告 錢文清肇事後確有短暫下車、目睹告訴人莊昆禮因此倒地 受傷,始會商請他人頂罪。因此,被告錢文清既已知悉告 訴人莊昆禮已因此受有傷害,然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僅短 暫下車查看,未為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亦未為 積極有效之救護措施,未將傷者送醫處理,竟棄告訴人莊 昆禮於不顧,執意駕車遠離肇事現場,顯有肇事後致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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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