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63號
CTDM,109,交簡上,6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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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黌文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
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黌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原審判決誤載為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莊永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向北方向行 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上標設之「停」標字,係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卻亦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 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程黌文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莊永鴻人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由詹金樹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莊永鴻同向,行駛於莊 永鴻右側),以及蕭敦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與程黌文同向,行駛於程黌文右側),莊永鴻因此受 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 胸、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嗣因程黌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 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程黌文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簡上卷第57、137 頁),或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 有過失云云(詳交簡上卷第57、13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告訴人莊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京文街 由南向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由詹金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右側),以及蕭敦 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 駛於被告右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 、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交簡上 卷第59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 金樹蕭敦蔚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6-24 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以上詳警卷第32、 35-41 、44-49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0張(詳警卷第59-6 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詳警卷第27頁)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詹金樹蕭敦蔚等人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69-72 頁) 等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針對其在案發當下行經上開路口時是否有減速慢行乙節 ,於員警到場處理並經員警詢問:「那麻煩你把你知道的經 過跟我作個描述一下」等語,即對員警供稱:「我就從那邊 過來嘛,剛好他們車從這邊過來,我以為他們會緩慢的過去 ,阿我就打算要衝過去,大概60(指時速)啦」等語,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138-139 、173 頁) 。本件雖無從以被告上開供詞認定其確切之車速(詳後述) ,然至少可從上開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在案發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即已自承其於案發時確有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沿京文街 由南向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並承認其此時不僅未減速慢行 ,反而係加快速度打算一口氣衝過路口。衡酌倘若被告案發 時已有減速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理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映,反觀被告上開供述係在員警開放 式之詢問下,主動對員警詳細完整描述其案發時加速衝過上 開路口之過程,據此已足見其此部供述應具有高度之可信度 。
2.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蕭敦蔚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 發時伊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4 號車(即與被告同向行 駛於被告右側),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時速大約50公里, 並與被告同向一直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在進入路口前 伊與被告間大致上都維持固定的距離;伊看到告訴人的車輛 出來時,伊有煞車,此時伊與被告車輛之距離即拉開變遠等 語(詳交簡上卷第151-152 、154-155 、157 頁),意指其 在案發前原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與被告保 持等距,但在其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出現並煞車減速時,被告 車輛即拉開與其之距離。由此可見,相較於進入上開路口時 煞車減速之蕭敦蔚,被告在案發當下進入該路口時必定係未 減速慢行,方會在此時拉開其與右後方蕭敦蔚車輛間之車距 ,此與被告前揭供詞正好相符,而得補強被告之上開供述。 3.何況參諸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被告車 輛之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幾近全毀,而告訴人機車車身左側則 車頭手把斷裂、後視鏡凹折、油箱蓋凹損等情,有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1頁;交簡上卷第187 頁),足見案發 當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應係以極大之力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左側碰撞,方會導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之



左側均受有前開極為嚴重之車損,並可進而推知被告在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應相當快,絕無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程度,而亦得與被告之上揭供述互為印證。
4.準此,被告上開自承於案發當下進入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之供述,核與證人蕭敦蔚之上揭證述相符,亦得與被告車輛 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情形相互勾稽,堪信為真。再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路口未設置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5、59-60 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觀被告於案發時駕車進入上開路口並未減速,可 見其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再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詳交簡卷第39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為憑(詳警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詳警卷第27頁),是以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5.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在本件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道之被告 先行,亦未依路面標繪之「停」標字停車再開,方會導致事 故發生,被告本得信賴告訴人在案發時會禮讓其先行,是被 告當時縱以原車速進入路口,亦無過失可言;且由於告訴人 之上開過失,被告縱有遵守相關車速之限制,亦無法避免事 故發生云云(詳交簡上卷第46-47 、170 頁),而主張本案 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爭執被告上開未減速慢行與本件 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 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 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 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 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 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本件進入上開路口時,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則被告既疏未履行法定注意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已無從 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責任。何況從被告上開供述顯示其在案 發時確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並且自行決定加 速通過路口,可見告訴人並非從其視野死角猝不及防的出現 ,其尚有餘裕決定是否要加速通過,倘若其在當下選擇減速 慢行,理應即可避免事故發生;遑論上開進入無號誌交岔路 口須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係無論是否有看見來車均須遵行 ,再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位置,以被告之行向 而言,距被告甫進入路口處尚有相當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佐(詳警卷第32頁),則若被告在進入路口之初 ,無論有無發現告訴人車輛,均依上開規定減速並作隨時停 車準備,則更不至於在發現告訴人車輛時不及作出煞停或其 他避免事故發生之舉措。基此,本案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其疏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顯有 因果關係無疑,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6.至於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並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對鑑定結 果進行覆議,而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在案發時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 年8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98900 號函暨 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10月19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7208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69-73 、93 -97 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固訂有明 文。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 詳警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被告在案 發後曾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案發時之車速為每小時60公 里,後又改稱係每小時55公里等情,雖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詳警卷第40-41 頁),並經本院勘驗 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交簡上



卷第138-139 頁談話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似自承其案發時 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然衡酌汽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 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 精準估計,況本件案發事出突然,被告能否準確評估其行駛 之速度,實有可疑,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準確推算被 告在案發時之車速,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於案發 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7.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 文;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訂有明文。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 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 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 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 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 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告訴人行駛之京文街由南往北方向,在進入上開路口前, 路面繪有「停」標字,被告行駛之京富路在該路口則未繪有 「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 詳警卷第32、59-60 頁及第68頁下方)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規定及函文意旨,告訴人所行駛之京文街即為支線道,告訴 人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 之被告先行。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雖堅稱:伊騎的是檔車,伊進入路口前有降速到空檔,並 有停車;那個是伊每天都在走的路所以很有印象等語(詳交 簡上卷第141 頁),意指其案發時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停車 再開。然證人蕭敦蔚業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發現告訴人 車輛時,未看到告訴人有停車,告訴人是直接騎出來等語( 詳交簡上卷第152 頁),已明確指出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前 並無停車再開或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且參以本件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撞擊位置,距離告訴人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往 北方向進入上開路口前之停止線僅約10公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佐(詳警卷第32頁),若告訴人機車在進入路 口前有確實在停止線前停車再起駛,以其所騎乘之檔車起步 後尚須換檔才能加速,其從停止線起步駛至10公尺後之撞擊 地點時車速必定仍相當緩慢,撞擊力道亦非甚鉅,反觀本件 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均嚴重受損,事故發生時雙方係以極 大力道碰撞等情,業如前述,由此益徵告訴人在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時之車速亦不慢,足認證人蕭敦蔚之證述應屬實在



,告訴人在案發當下,應未有任何煞停、禮讓幹道車之舉, 即貿然駛入上揭路口,方導致與被告發生撞擊,是告訴人亦 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8.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記載告訴人於本件 另有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與有過失。惟本案告訴人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實際上應停車 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亦即負有較減速慢行更高 度之注意義務,而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較為高度之 注意義務,即不再贅述告訴人案發時是否有減速慢行,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 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 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52頁);其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 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酌以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惟無共識而破局,致迄今仍未能以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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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