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65號
CTDM,109,交簡,306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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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聲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直行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劃設直線箭頭標線之直行車道右轉 ,適有陳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光宏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頸部挫 傷等傷害。嗣蔡家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家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82頁 】,核與告訴人陳光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卷第11 頁、審交易卷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 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83頁】,並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 審交易卷第63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建設公司任職,月收入 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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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