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7號
CTDM,109,交易,137,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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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
簡字第27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景益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4 )日0 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與○○路之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於同日0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景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9 至10頁、交易卷第 42至43頁),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35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確定,於108 年7 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拘役20日、該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罰金 易服勞役50日,於108 年9 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4至65頁),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不能 安全駕駛罪,均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酒駕禁令之違反,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 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5毫克之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僅幸未造成實害。而被 告於101 、104 、106 年間各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紀錄,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其第4 度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雖不予重複評價,然其於本案已為第5 度犯不能安 全駕駛,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56、60、62至63 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應予嚴懲之 社會共識仍無所顧忌,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白 認罪,態度尚可,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月收入約10,000多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經濟 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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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