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17號
CTDM,108,易,31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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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9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宜靜
    書記官 鄧思辰
    通 譯 陳嘉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秀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秀玲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巷 0 弄0 號)之負責人或實際上有權決定該公司事務之人,其 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 國有土地,其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該公司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起,擅自在前開土地上 堆置砂石及搭建鐵皮屋、鐵棚而非法占用上開土地中如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 年 12月16日旗法土字第11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建物範 圍、空地範圍之部分(不包含附圖標示椰子樹之處)。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鄧思辰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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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