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號
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通訊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宗叡 通訊處同上
楊祐凭 通訊處同上
李肇晟 通訊處:桃園中壢郵政90752號信箱
被 告 雷玉豪
于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雷玉豪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民國 103 年8 月1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 役4 年。嗣被告雷玉豪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於105 年12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9320號令(下稱 陸軍司令部105 年12月29日令),核定被告雷玉豪自106 年 2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雷玉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雷玉豪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 尚餘法定役期1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雷玉豪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 臺幣(下同) 41,499元。又被告于佳芸為被告雷玉豪之配偶 ,於簽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 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願就被告雷 玉豪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給付原告 9,549 元後,所餘31,950元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1,95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玉豪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 103 年8 月1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 役4 年。嗣被告雷玉豪因一次記大過兩次不適服志願士兵, 經陸軍司令部105 年12月29日令,核定被告雷玉豪自106 年 2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雷玉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雷玉豪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 尚餘法定役期1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雷玉豪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41 ,499元,然被告給付原告9,549 元後,所餘31,950元仍未給 付。又被告于佳芸為被告雷玉豪之配偶,簽立系爭協議書表 示願就被告雷玉豪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 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 有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 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 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第4 條第1 項規定:「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 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 ,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次按在行政契約關 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 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 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本件被告雷玉豪是志願服 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 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被告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間 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雷玉豪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
103 年8 月1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 役4 年。嗣被告雷玉豪經考核一次受二大過之懲罰不適服志 願役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5 年12月29日令,核定被告雷玉 豪自106 年2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陸軍司令部105 年12月29日令及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為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至52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次查,被告雷玉豪自103 年8 月1 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一 次受二大過之懲罰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 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 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雷玉豪尚未 服完法定役期為18個月,而被告雷玉豪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 ,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0,665 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雷 玉豪應賠償金額為41,499元(計算式:110,665 元×18/48 =41,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給付原告9,549 元後 ,所餘31,950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歲入預 算收繳憑單、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68、 70、72、74頁)。是堪信被告雷玉豪尚有31,950元尚未清償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玉豪賠償給付尚未 清償之31,950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復查,被告于佳芸係被告雷玉豪之配偶,依前揭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 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保證志願 士兵即被告雷玉豪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故原告 請求被告于佳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1,950元,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3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