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27號
TYDA,109,交,327,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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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倪璿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E39M16906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時 ,經民眾於109 年6 月13日檢舉,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 9M16906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21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09 年8 月27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E39M1690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道路駕駛考 驗作業手冊第32頁、第72頁所示,行駛外車道車輛,過路口 後應繼續行駛外車道,本件原告行駛路線皆為外線車道,因 無變換車道,故不需使用方向燈,且因檢舉人侵犯原告行駛



車道,原告車輛為閃避檢舉人車輛,造成原告壓到車道邊線 ,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交字第63號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 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6698號 函文表示略以:「…經查倪君所陳述之7456-H8號車駕駛 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變換車道時( 跨越快慢車道線 ) ,未使用方向燈顯示車輛行向,為民眾於109 年6 月13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製單舉發(單號:E36M16906 ),並無違誤…」等 語。復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36分 27秒時,可看見該處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左轉 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二車 道,7 時36分29秒時,可看見檢舉人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即 將進入銜接路段前時,該處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 、第二車道、第三車道,此時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 第二車道,而系爭車輛自第三車道由檢舉人車輛右側後方 行駛而來,未使用方向燈直接駛入銜接路段之第二車道並 超越檢舉人車輛。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使 用方向燈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應無違誤。
⒊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 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 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 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 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 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7 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 竹市中華路六段時,經民眾109 年6 月13日檢舉,為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 109001669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 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 6 月11日7 時36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新竹市中 華路六段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來文1 附件1 。⒉錄影畫 面時間共3 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11日7 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中 華路六段之中間車道上,嗣光碟播放時間1 秒許,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錄 影畫面右側出現,並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⒋光碟 播放時間2 秒許,系爭車輛已經通過路口,駛至路口對面 後,仍有大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上,但隨即向左變換車 道至中間車道上,嗣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系爭車輛已完 全向左變換車道成功,整個車身已完全在中間車道上,系 爭車輛於整個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看見原告有使用左側 方向燈之情形,且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仍保持相當之距 離」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8 月 1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6698號函文略以:「…經查 倪君所陳述之7456-H8號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 ,變換車道時( 跨越快慢車道線) ,未使用方向燈顯示車 輛行向,為民眾於109 年6 月13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



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製單舉發(單號: E36M16906 ),並無違誤…」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系爭 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 予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線皆為外線車道,並無變換車道, 不需使用方向燈,且係因檢舉人車輛侵犯原告所行駛之車 道,嗣為閃避檢舉人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壓到車道線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雖在通過路口之前係 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於通過該路口之後,亦有大 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上,惟該通過路口後之外側車道, 則係屬於機車之慢車通行之車道,之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又隨即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之快車道。足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係由慢車道跨越至快車道,係屬於 跨越兩個不同之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自應使用方向燈,惟依前揭勘驗 錄影內容,可見原告於整個由慢車道跨越至快車道之變換 車道過程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自屬有違反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係跨越快 慢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顯示車輛行向,與原告主張其係 行駛外線車道,過路口後應繼續行駛外車道,無變換車道 ,不需使用方向燈等情,並無關連。另觀諸前揭勘驗錄影 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檢舉人車輛始 終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定之車距,並未看見有任何阻擋或侵 犯原告行車路徑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信。況縱認檢舉人有侵犯原告系爭車輛之行駛車道等情, 原告不得已須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惟仍應使用方向燈 表示即將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以利其他用路人或後方駕 駛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此不因駕駛人是否自願或被迫 變換車道而有異。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 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 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行經該路段時,自外側車道之 慢車道向左行駛至中間之快車道上,則應使用左側方向燈 ,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況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 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 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 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左側方向 燈。綜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路段 ,於跨越快慢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 規事證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又原告係持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



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1,2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1,2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 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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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