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邱奕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 基礎,是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詳,核與前開起訴程式 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 定業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