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劉財旺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7,24
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3,37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2,87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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