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莊持循
被 告 徐廣杰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5,605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5,251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