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麥子昭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鄒國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000
元,應繳裁判費7,6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7,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