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6號
TYDV,110,聲,5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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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鳳珠 


相 對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六O 五五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範圍內,於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一O 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尚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存有其 它債權至少約有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以上可供抵銷事由 ,且將另行追加80萬元代墊款,是聲請人因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109 年度訴字第1035號),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 事執行處108 (誤植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50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86055 號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3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 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108 年度司執字第8605 5 號部分聲明「108 年度司執字第860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167 萬9,155 元範圍內應予撤銷」,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500 萬元範圍內停止強制執行,顯與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67 萬9,155 元不符 ,且迄今未經其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此經本院調閱109 年 度訴字第1035號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聲請人於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67 萬9,155 元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聲請人聲請逾此範圍,洵屬無 據。又本件異議訴訟,聲請人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7 萬 9,155 元,已超過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 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 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 利率5 %計算5 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41萬9,789 元(計算式 :167 萬9,155 元5 年5 %=41萬9,789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41萬9,78 9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6055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6 7 萬9,155 元範圍內,應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逾此 聲請範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榮 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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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