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 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 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 權限,為確保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51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各1 份在卷足參,經核聲請人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法律專 業能力,加以其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曾獲選 任為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 ,而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