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歐姿秀
相 對 人 歐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 4 樓,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從去年 9 月即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近期均 不會搬回桃園等情,有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 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 。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