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號
TYDV,110,消債抗,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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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兆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9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因罹患 疾病而住院,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另抗告人配偶因病住院治 療,出院後無法工作,致抗告人負擔加重;抗告人因公司薪 資結構改變,而薪資收入減少,原裁定卻未審酌。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 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 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 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 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46 號受理在案,嗣與最大債權 銀行渣打銀行調解成立,約定還款方案為分174 期給付、百 分之10利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518 元,而抗告



人於108 年9 月經渣打銀行通知未獲繳款而毀諾,此有前置 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消 債調卷第23、24頁),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次查 ,抗告人陳稱:因配偶姜馨恩即姜秀花因入院進行軟骨修補 手術,需支付額外手術費用,期間適其遷入新承租房屋而衍 生額外開支,導致抗告人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毀約等情,觀 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姜 馨恩於108 年8 月26日至108 年8 月28日曾住院治療,經診 斷後為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並於108 年8月27日接受修 補手術,醫療費用支出31,736 元,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頁至23頁),惟姜馨恩 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8 號裁定姜馨恩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其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已無餘額,應無多餘收入得以支付前 開手術費用,故由抗告人代為支付手術費用,經原審認屬合 理,並認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四、另查,抗告人稱其於聲請更生前,因罹患疾病而住院,無法 從事勞動工作云云,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姜馨恩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並於108 年8 月27日接受修補手術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9 月9 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又抗告人迄未提出自己罹病 住院且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五、再查,原審依抗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函詢各 債權人,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 549,698 元、51,448元、1,169,834 元(見消債調卷第55、 57、60頁),其債務總額應為1,770,980 元(計算式:549, 698 元+51,448元+1,169,834 元=1,770,980 元),抗告 人主張債務總額應加計尚未到期之利息云云,然本件抗告人 能否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係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審酌未屆清償期之債務云云,自非 適法。
六、且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係以抗告人提 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 年3 月至 109 年5 月間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



債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消債更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參 酌最近6 個月即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抗告人之每月實得 薪資,計算所得為54,791元。抗告人主張因公司薪資結構改 變,而薪資收入減少云云,並提出109 年6 、7 月間薪資發 放明細(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5頁)。然查,上開薪資發放明 細僅能得知抗告人於109 年6 、7 月之薪資,尚難據此推論 抗告人每月實質薪資均為53,518元或53,076元,亦無從得知 任職處所之薪資結構改變與抗告人薪資所得增減之關聯性, 亦難看出抗告人薪資有大幅減少、無法負擔生活開支之情形 ,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抗告人主張現與配偶、兒子、兒媳、孫子共同居住,每月負 擔租金17,500元,業提出租賃住宅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1頁至第44頁)。查抗告人名下並無房產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調 卷第19頁),足認抗告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 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 。惟查,上開房屋有4 名成年人(即抗告人、姜馨恩、兒子 、兒媳)同住,故房屋租金自應平均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房 屋租金支出應以4,375 元(計算式:17,500元÷4 =4,375 元)為適,至抗告人陳明姜馨恩因進行更生程序、兒子因扶 養未成年子女、兒媳目前失業而均無法分攤房租云云,惟依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內容所示,姜馨恩提列之必要 支出部分,已含有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又抗告人陳稱姜 馨恩聲請更生時因有工作所以可以幫忙分擔房租,開始更生 程序後即無法工作,而無法再負擔等云云,觀諸卷附診斷證 明書所載,姜馨恩自108 年8 月28日出院後休養3 個月,然 抗告人就姜馨恩現仍無法工作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而抗告人之子及兒媳均正值青壯,亦無事證顯示其 等有負債或無力分擔房屋租金之情事,本件尚難認上開房租 支出均係抗告人負擔。原裁定認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尚餘39,916元(計算式:54,791元-14,875元=3 9,916 元)可供清償債務,參諸抗告人係65年生,現年44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尚約21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 償上開債務;況抗告人現無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依108 年 度消債調字第624 號前置調解程序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 款方案為分168 期、百分之8 利率,每期17,587元(見消債 調卷第65頁),顯低於前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若 抗告人願撙節開支、按期履行上開還款方案,非不能分期償 還上開債務。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目前收支狀況無不能清償之虞,抗告



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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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