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號
TYDV,110,抗,2,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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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盈年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大洋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年 
利害關係人 柯娃  

      陳俞州 
      陳韻年 


      陳昱年 
      邱怡年 
      謝景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之規定,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不 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原裁定僅以書 面函詢利害關係人,未對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踐行訊問程序 且有相對人股東陳韻年未受法院通知之情事,原裁定應有違 法,又主管機關未曾實際查核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相對人早 已無實際營業活動,民國109 年1 至9 月間之虧損顯然遠高 於銷貨之金額,若按此情況繼續經營,當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抗告人無力且無意願繼續經營公司,若抗告人辭任董 事,將無人可經營公司,又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欠缺法定 必要機關,且多數股東無出席股東會意願,致不能依法為監 察人之選任,當有公司業務不能合法開展,經營已有顯著困 難之情事,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其他股東6 人就解散公司乙事 表示意見,其中柯娃陳俞州二人表明不同意相對人解散, 陳韻年未收受通知,其餘股東均係同意或無意見,足認相對 人股東間就相對人是否解散已存有重大歧見,互信基礎動搖 ,難期相對人有再繼續經營之可能,原裁定認相對人於109 年1 至9 月間雖為虧損,然在營運中而有進貨及銷貨收入, 僅以一次之股東臨時會無法召開,難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且相對人仍有股東不同意公司解散,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裁定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 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 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明定公司 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該條文 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 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 為妥適處理」,是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為應行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判參 照)。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於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 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 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 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 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 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法稱關係人者 ,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 復有明文。
三、經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 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其依照該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 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 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 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 而僅以書面通知其餘股東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92頁) ,難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利 害關係人,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所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即非無由,而上開利害關係人之訊問 ,有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審認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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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洋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