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明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彭正中
被 上訴人 朱恆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 4號判例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為:被上訴人係與越南當地公司「越南在線247 」接洽,上訴人僅係代收該公司承辦費用以及協助辦理越南 人事來臺灣之相關業務,故被上訴人所稱檢附之文書為偽造 致無法入境一事,實係「越南在線247」在辦理過程文字疏 忽所致,已於事後補上正確公文。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致電 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亦立刻聯繫「越南在線247」緊急 處理,事後「越南在線247」已處理完成,並拍攝被上訴人 順利入境之資料。另被上訴人因情緒不滿向「越南在線247
」提出退費遭拒絕後,進而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在品保 會、觀光局、新北市消基會向被上訴人解釋,該等單位也告 知被上訴人該糾紛與上訴人無關,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理解 。再者,前次開庭時書記官雖遞交黃色紙卡要上訴人於11月 2日到庭,上訴人疏忽以為還會收到掛號開庭單而忘記時間 ,上訴人萬分抱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雖執前詞,然核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審有 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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