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號
TYDV,110,小上,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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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鄒安生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保小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伊於事發時無撞到對方車輛,且 該車外觀受損於事發前已存在,又伊因故入監執行而無法出 庭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內容,均係就 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 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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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