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2號
TYDV,110,家繼簡,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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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菊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條。因財產權起訴者,應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欠缺訴之聲明、訴訟之原 因事實、全體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裁定限 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裁定送達原告後7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全未置理,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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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