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慧如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
2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慧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 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經 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聲請 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判確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故受裁定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