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余金奇
相 對 人 余登鰲(亡)
上列聲請人即陳報人即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余登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9 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余登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登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 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死 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 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陳報人及其他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依法聲請貴院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與首揭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 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 文所示,並將本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以及命陳報人即繼 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