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0年度,1號
TYDV,110,勞小上,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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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泳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陳芯蘋 
      張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裁判、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對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若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及內容,即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即非合法。反之, 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在午休時提供餐點 ,乃外出用餐,因回程途中遭遇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即 對勞工於工作通勤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傷病審查準則之 規定,是否得以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職業災害,或有不同見解,然依據最高法院多數見解( 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等判決),皆係採肯定說,原 審逕自以少數說作為判決理由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且觀諸 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將之皆歸類於勞動 部法規,又勞動部於網站上,已明揭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意 外事故為職業災害,勞動部將此刊於勞基法之問答區及業務 專區,係勞動部對民眾之法規解釋,以落實於勞雇關係中形 成全國民眾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然原審卻持相反見 解,其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應予廢棄,自不待言。是 上訴人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8 月 間至長庚醫院就診請假,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 之請 假,本應給與公傷病假,卻遭違法扣薪新臺幣(下同)7 萬 9,125 元;又於108 年12月3 日、10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就醫 、休養之假別,亦應為公傷病假,被上訴人卻以特別休假處 理,使原告減少2 日特別休假,換算為工資為2,000 元。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 萬1125元,應屬有理,卻遭原審以上開違背法令之見解, 而駁回原審之訴,為此,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1,125 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即民國104 年1 月 8 日中午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公司外出用餐,於回程時發生 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且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 業傷病事故,審查發給第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上訴人即 自該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上開傷勢至今未癒而無 法工作,並持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與手術,並陸續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8 月間至長庚醫院就診,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於附表所示 日期之假別恣意認定為病假34日、無薪病假48日、事假113 小時,扣薪共7 萬9,125 元;又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 日、 10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就醫、休養之假別應為公傷病假,被上 訴人卻以特別休假處理,使原告減少2 日特別休假,所換算



之減少工資為2,000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1,125 元等語。經原審調查 審理後,兩造對系爭事故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等情 ,並不爭執,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勞基法 第59條之職業災害而應給與公傷病假並給付工資部分,原審 以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為由,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提 起上訴時,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 語(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是本件上訴於形式上既已具體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為合法。
四、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 決逕自認定勞工上班途中所受傷害並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 職業災害,有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 語。然查:
㈠所謂勞工之職業災害,係其於執行業務上工作時,因意外事 故,而致使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 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 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 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 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 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可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 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



規定。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 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 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 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 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 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 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應由雇主負補償的責 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 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 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 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①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③ 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 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 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 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 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 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 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 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 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 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 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判決參 照)。故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 殘病之「通勤災害」,得否視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 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 監督之狀態下及與職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是以,勞 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 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 ㈡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擔任倉管人員,且工作處所係在被 告公司所在之倉庫,然致原告受傷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 在原告中午外出用餐回程途中,並非在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 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顯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且原



告所受傷害並非因擔任倉管職務而增加危險所致,該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不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 圍,依前揭說明,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 針對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為,並非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職 業災害補償關係,自不能引用該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而請 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 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保 險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 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 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 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 釋自行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 度勞上字第13號)。基上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 害,尚無從擴張解釋包括勞工於通勤時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 害,自不待言。
㈢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 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 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 拘束。又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 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 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79 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關於勞工於通勤時發生事故時,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 之職業災害範疇之認定,係原審審酌法規規範目的而就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所為之判斷,屬法院適用法 律職權行使之範疇,尚與認定事實所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無涉,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況上訴人所舉前開民事判決並 非司法院之大法官解釋,原審判決縱與上訴人所揭諸之民事 判決認定結果有所歧異,猶不能遽指為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
㈣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有無適用勞工通勤時 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乃原審本於法官專業所為之價值判 斷,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勞動部 網站公告之法律意見及法院多數見解,即遽謂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憑採。是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諭 知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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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