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朝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9 日所為之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 萬57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5 條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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