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0年度,3號
TYDV,110,他,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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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謝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 提起106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判決諭知



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 萬4,209 元及其遲 延利息,經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491 元,而原告暫 繳納2 萬9,754 元,是本件暫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737 元 ),此有107 年1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民事 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後,就訴訟標的金額292 萬4,811 元部分提起上訴, 經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010 元,上訴人即原告暫繳 納2 萬7,842 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 萬7,16 8 元,此有108 年1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民 事裁定1 份可稽。又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上訴,是被告萬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為830 元(計 算式:41491 元×2%=8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本件第二審法院判決諭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是 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 萬0,661 元(計算式:41491 元-830 元=40661 元),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 萬5,01 0 元,合計須負擔訴訟費用為8 萬5,671 元(計算式:4066 1 元+45010 元=85671 元),經扣除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 ,尚應繳納2 萬8,075 元(計算式:85671 元-29754 元- 27842 元=28075 元)。從而,被告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8,075 元,並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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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