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謝志明
相 對 人 謝顯堯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15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顯堯在簽立本票時說定利息是月息 9 分,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19日共同簽發未記 載到期日之4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相對人向異議 人買檳榔攤45萬元利息6 分共105 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事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惟未 載明該利息之利率,提出之本票亦未記載利率。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於109 年11月17日裁定命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表明請求之利息利 率、是否持系爭本票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如否,則請依 約定清償日及利率為利息之請求;如未約定,則應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之,另 應提出請求超過45萬元部分之釋明文件影本、債務人陳秀英 最新戶籍謄本等,該裁定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 日未補繳裁判費 而聲請訴訟救助,陳報月息12分及相對人陳秀英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謂扣押陳秀英名下房屋及郵 局帳戶,謝顯堯薪轉及郵局帳戶等語,惟未依上開裁定表明 是否持系爭本票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其請求超 過45萬元部分之釋明文件影本及債務人陳秀英最新戶籍謄本
等,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105 萬元本息均已提出釋明其原因 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