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69號
TYDV,109,金,69,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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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潘蔡金鶴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中,以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 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主張其權利受損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 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違反銀行法第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損害」, 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犯罪所保 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 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 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



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即非被告犯銀行法 等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㈡然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而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 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 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從而於被告未受有 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 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 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 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雖就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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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