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1號
TYDV,109,金,1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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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邱連春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 4 日更名)於71年1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營業登 記項目為照明設備、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模具 製造業、五金、模具、電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子 材料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並於90年9 月11日申請核 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股票,故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則於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 6 月1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原告公司所有事 務之決策、調度及財務監督,主導原告公司營業、財務決策 ,而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原固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公司 於108 年12月5 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已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決議方式決議對被告提起本訴,並於同日依公司法 第199 條第3 項規定通過「解任被告董事身分」之決議。 ㈡因被告於104 年11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或在原告公司授權 範圍內,應為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原告公司負 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誠信執行原告公司 資金投資事宜,並遵守原告公司相關內控規定及營業常規, 妥適為原告公司利益進行投資,不得為違背職務而損害原告 公司利益之行為;詎被告竟於104 年11月草率核准與Bell & Wyson SAS (以下稱BW公司)合資投資50萬歐元,以投資新 社公司SINO DIGIT TECHNOLOGY LIMITED 中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中訊公司),並取得其中27%股權,105 年4 月27日 起更陸續出貨予BW公司,至105 年8 月26日分別出貨美金9 萬2,206 元、538 元、594 元、9 萬2,800 元,上開應收款



之到期日均為105 年11月24日,然BW公司屆期並未付款,故 累積積欠貨款高達美金18萬231 元,被告卻未依原告公司信 用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3 條、第 4 條規定進行把關、也未示警以避免及降低因信用交易產生 之呆帳風險,仍於106 年1 月25日、26日再行出貨美金31萬 1,162 元、7,510 元、5,290 元共計美金32萬3,962 元,而 BW公司當時既然已經有交付貨款逾期,本應暫停出貨,且出 貨金額達到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均應由總經理簽准放行,因 被告當時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卻於105 年12月14日先提高 BW公司之信用額度,再就106 年1 月25日、26日之出貨予以 單筆簽准放行,然在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前BW公司應 收帳款合計已達美金20萬559 元,再加上106 年1 月25日、 26日出貨之美金32萬3,962 元部分,應收款項即達美金52萬 4,519 元,故之後BW公司破產,導致原告公司無法收回上開 美金32萬3,962 元之貨款,顯係因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失。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3,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稱伊核准與BW公司之協議,但僅提出評 估聲明,且與本件似無關連,另原告公司並未請求105 年11 月24日到期之款項,則原告公司似已收受,故106 年1 月25 日、26日之出貨應為正常買賣,即便沒有收到貨款也不能證 明伊有何疏失,原告公司自應說明與BW公司之簽約出貨及付 款情形,以及BW公司之倒閉時間,才能證明伊有賠償責任; 另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也僅規定「得」停止該客戶 之出貨,而非「應」,且係由財務部門請求提高信用額度, 伊僅有同意,況且原告公司106 年1 月之出貨也還在信用額 度內,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應收貨款超過信用額度之情形,10 5 年12月14日伊依照業務員聲請提高信用交易額度時,也無 法知悉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之數量,原告公司根本沒 有證明伊有故意提高信用額度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情形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 1 、2 項、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原為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執行職務 範圍內,確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造成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乙節,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㈡按當客戶發生逾期應收帳款時至信用額度不足時,財務部門 得停止該客戶之出貨,並適用「應收帳款管理辦法」。停止 出貨期間,各事業處或業務部門得就實際出貨逐筆提出Cred it Limit Release(Out Of Limit)申請並簡具相關說明, 經授權主管核決後才能出貨。Credit Limit Release(Out Of Limit)為因客戶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客戶應收帳款 發生逾期或其他必要情況下,給予一個單筆信用額度。6.0 Credit Limit Release之申請:各事業處或業務部門得依據 實際需求提出Credit Limit Release(Out Of Limit)。6. 2 信用交易單筆放行之審核由財務部門主管擔任之。財務部 門於Credit Limit Release註明原因及適度之額度,於2 日 內回覆業務承辦單位。6.3 Credit Limit Release之核准: 信用交易單筆放行之核准由總經理擔任之。系爭信用交易管 理辦法第5 、6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前開 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客戶逾期應收帳款至信用額度 不足時,才有得停止出貨之情形,而停止出貨期間始有Cred it Limit Release(Out Of Limit)之單筆放行之問題。經 查:
⒈原告表示BW公司前於105 年3 月9 日之前曾經停止出貨過1 次,是因為應收貨款超過信用額度,再來就是106 年1 月25 日、26日出貨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原告亦表 示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之前即遭停止出貨並無相關證 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參諸原告表示原告公司就BW公 司之信用額度核定為美金27萬元,在105 年12月14日又提高 為美金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依照原告提出 之BW公司交易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公司10 5 年12月14日提高BW公司信用額度前,BW公司之未收款金額 為美金20萬559 元(計算式:86,837+93,394+505 +19,8 23=200,559 ),並未超過BW公司原本信用額度美金27萬元



,則原告稱在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之前即停止BW公司 之出貨,顯與前開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不合,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在106 年1 月25日以前確實已停止BW公司 出貨之相關證明,則原告稱有於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 前即停止BW公司出貨乙節,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⒉又原告表示既然BW公司有逾期交付貨款之情形,本應暫停出 貨,卻於105 年12月14日先行提高BW公司之信用額度,再就 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單筆簽准放行,故主張被告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BW公司雖有逾期交付貨款之情形,但逾期貨款金額並未超過 105 年12月14日提高信用額度之前或之後的信用額度金額, 故原告表示應就BW公司暫停出貨乙節,已無所據,業已如前 述;則106 年1 月25日、26日之出貨應無單筆簽准放行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單筆放行 ,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而違反相關規定 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即非可採。 ⑵況原告亦有提出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之採購單、銷售 訂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其上雖有手寫註記,但原 告表示手寫註記是補充或變更原本出貨單印刷體之記載,是 由出貨單上面簽名的人進行註記,而上開採購單、銷售訂單 並未經被告簽核,也沒有被告單筆核決106 年1 月25日、26 日出貨的證明(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是原告主張10 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係由被告單筆核決,確無理由。 ⑶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單筆放 行需由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簽核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信用 交易管理辦法第5 、6 條規定之內容,在停止出貨期間才有 單筆放行之問題,而原告並不能證明在106 年1 月25日、26 日出貨前即就BW公司停止出貨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主張106 年1 月25日、 26日出貨須經被告單筆放行,自難認可採;況原告無法提出 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有經被告核決之證明,亦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把關,逕為放行106 年1 月25日、26 日之出貨,顯無理由。
㈢再按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3 條關於信用額度訂定之規定 「信用交易之客戶由公司依其信用狀況、銷售金額及付款期 限等因素考慮後,給予一個信用額度,以作為信用控制之工 具。3.1 信用額度之申請:各事業處於開發新客戶或對原有 客戶信用額度重新評估,提出Customer-File 。相關作業請 參閱信用交易額度申請流程及信用額度單筆放行申請流程。 3.2 信用額度之審核:信用額度之審核由財務部門擔任之。



各事業處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制定當年度信用交易收款政策, 以為財務部門審核依據。財務部門於審核時,得依據業務人 員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實施徵信,評估該信用額度之申請 是否適當,並於Customer-File 中註明原因及適度之額度, 於15天內回覆業務承辦單位。…3.4 信用額度之核准:各事 業處或業務部門主管得於申請信用額度時提出收款條件及建 議額度,財務部人員應就新客戶提出徵信情形,財務部門主 管得就各事業處或業務部門主管提出之建議額度及財務人員 提出之徵信報告審核,新臺幣500 萬元(含)以內得由財務 部門核決,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應由總經理核決。如遇 有財務部門主管核決之信用額度金額小於各事業處或業務部 門主管之建議金額時,交由總經理裁決。交易幣別為外幣時 ,以該幣別當月市場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折算。」(見本院 卷第21頁)。參諸上開規定以及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之信 用交易額度申請流程(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公司信 用交易額度係由業務經辦提出申請,再由財務部門就信用額 度進行審核並提出意見,最終再由財務部門主管或總經理核 准。經查,原告固有提出105 年12月14日申請變更BW公司信 用額度為美金45萬元之信用額度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5 頁 ),而被告亦有於「Approval(批准)」欄位簽名,然依前 開說明,本件申請係經由業務人員陳思翔提出,並有經財務 部門進行審核並提出意見(惟因上開申請表之簽名為英文名 字,原告亦未說明為何人),且信用交易額度增加為美金45 萬元,依105 年12月之匯率32.22 元計算,應已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計算式:450,000 ×32.22 =14,499,000),故 依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確實需經過總經理核決 ,故由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為最後批核;此與上開系爭信 用交易管理辦法第3 條及信用交易額度申請流程規定之程序 並無不合。參諸本件申請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係經業務申 請並有財務部門審核及提出意見,且被告並未更改財務部門 之意見或加註其他條件等意見,即便被告確實同意提高BW公 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在無其餘證據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先行刻意提高BW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故原告就上開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於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之前故意提高BW公 司之信用交易額度,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理由 。
㈣從而,原告主張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以前已對BW公司 停止出貨,但被告竟仍先行提高BW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再 就106 年1 月25日、26日出貨逕為單筆放行乙情,均非可採



,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 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萬3,9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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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