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5號
TYDV,109,重訴,8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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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藍璧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澳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澳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大公司)、何雅慧於民國10 7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 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合計三年,然於被告等承租期間即108 年6 月7 日6 時39分發生火災,起火處位於澳大公司零件儲存區 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使用電器設備安全 ,避免電源超載負荷及定期或不定期檢修電源,致因電氣因 素發生火災,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有 之系爭廠房因該次火災燒毀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應予全部拆 除,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945,120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432 條、第434 條條等,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5,1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廠房失火具有重大過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記載系爭廠房失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就本件火 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主要有短路、 漏電、過度負載,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繁多,諸如使用 者疏於管理維修、使用方式不當,抑或線路絕緣層受昆蟲咬 嚙、受自然高溫毀損、供應電壓不穩定、電氣初始已設計不 當、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皆有可能,而觀諸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未盡維護電路管線及不當使用之情形,且在電 氣因素引發火災前,通常難以察覺而瞬間發生,自難被告得 防免本次火災之發生,遽認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 難認系爭廠房失火為被告有過失所致,況被告等承租系爭廠 房前,原告即向被告等表示因系爭廠房連接臺灣電力公司之 電線曾遭人偷走,故原告有請工人重新施作系爭廠房之配電 工程,被告等承租後均維持原樣使用,未曾更動,且發生火 災之變壓器,原告於偵查時即自承係由上一個租客安裝,綜 上所述,足證系爭廠房失火原因與被告等無涉,原告請求被 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㈡原告未證明系爭廠房因失火燒毀之損害數額為何,遽向被告 等請求8,945,120 元,洵屬無據:
原告雖提出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然系爭報告書非由兩 造合意選任之公正第三方所製作,被告等無從得知其製作過 程方式是否適法,且鑑定項目僅記載為重建費用,卻未就系 爭廠房是否因該次火災致不堪使用及系爭廠房於發生火災前 之價值為何進行鑑定。再者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 案中系爭廠房燒損面積約25平方公尺,是系爭報告書所載之 302.2 坪是否鄰近之另一建物重建,已非無疑,綜上所陳被 告等爭執系爭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認不可作為本件認定損害 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等情,被告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 1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0號、109 年度他字第442 號卷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等就系 爭廠房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432 條、第4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8,945,120 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就系爭廠房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失?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4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 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 謂有重大過失。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僅得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因失火致 系爭租賃廠房毀損,則應以承租人即被告有重大過失時,出 租人即原告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廠房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而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原因研判,認「總電源開啟,零件儲存區南側東端處有2 個 嚴重受熱、變色、氧化之變壓器、變壓器1 電源線有熔斷( 熔凝)情形」、「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 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 ,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8173 號卷第65頁),又原告於偵查時證稱:107 年間, 因系爭廠房外面接臺電電線桿電線遭拉線偷走,導致被告廠 房沒有電,故原告有請工人重新安裝電線到被告的第2 棟廠 區,至於引發火災的變壓器是上一個承租客安裝等語(見前 卷第143 頁)。是以,系爭廠房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導致 應勘認定,惟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主要有短 路、漏電、過度負載,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繁多,諸如 使用者疏於管理維修、使用方式不當,抑或線路絕緣層受昆 蟲咬嚙、受自然高溫毀損、供應電壓不穩定、電氣初始已設 計不當、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皆有可能,原告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不當使用電路管線或疏於維護等情,又電氣因素 引發火災前,通常難以察覺而瞬間發生,自難認被告等有欠 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432 條、第43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945,1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廠房之火災事故發 生間,具有重大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432 條、第4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8,945,120 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432 條、第



4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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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