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2號
TYDV,109,重訴,8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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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賴宗宏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清 算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分配次序3 之執行費新臺幣8,000 元及分配次序4 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00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宗宏之債權人,被告賴宗宏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日聯三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已不 存在,攸關原告能否獲得清償,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原告為分配次序7 之普通債權人,被告日 聯三商公司為次序4 之抵押權債權人,定於109 年10月16日 實施分配,原告於109 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同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對被告日聯三商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 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係聲明 :㈠確認被告日聯三商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日聯三商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拍定而塗銷系爭抵押 權,故原告變更第2 項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 、4 之執行費及抵押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日聯三商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因尚有未了 結之事務,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為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156 頁),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 解任,故清算人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日聯三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讓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賴宗宏之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原告對被告賴宗宏尚有 7,414 萬6,345 元之債權,被告賴宗宏前於84年9 月25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日聯三商公司,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 為84年9 月25日,加計15年請求權時效及5 年抵押權除斥期 間,至104 年9 月25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然執行法院所做 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日聯三商公司列為次序4 之抵押權債權人 ,原告為次序7 之普通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妨害原 告債權之受償,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宗宏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日聯三商公司清算人則具 狀表示拒絕擔任被告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㈠被告賴宗宏前於84年9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日聯三商公司。㈡執行法院所做系爭分配表將 被告日聯三商公司列為次序4 之抵押權債權人,原告為次序



7 之普通債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分配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1、123 、125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 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設定後曾有債權 發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及發生之對其有利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應由被告日 聯三商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日聯三商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 於系爭執行案件中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有系爭分配表 附註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執行法院 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3 之執行費8,000 元及次序4 抵押權債權1,000 萬元應予剔除,即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分配次序3 、4 之執 行費及抵押權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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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