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陳伯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簡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 萬8,500 元, 及其中69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 萬55元,及其中69 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 為695 萬元,借款日期、金額及清償日均如附表所示,兩造 約定應於約定清償日時開立即期支票(其票面金額為借款金 額加計約定利息)予原告作清償債務,渠料清償日屆至被告 未依約還款,如以百分之20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尚積欠73 7 萬55元,原告遂於108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被告返還,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 萬55元, 及其中695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崁 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4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兩造間就前開借款債務,既約定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就原告所請 求之本金及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自應負全部 清償之責。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如被告未於如附表「支票開立 日期」所示日前清償之遲延利息,就此部分,因原告前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於108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桃園府前存 證號碼001444號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應自催告生效 起加計1 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8日起,就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本金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 月4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所在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695 萬元自109 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37 萬55元及,其中695 萬元部分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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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 │支票開立日期(│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請求之利息(以年利│總計 │
│ │ │約定本金及利息│ │ │率百分之20計算,小│ │
│ │ │清償日)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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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10月31日│35萬元 │3 萬5,000 元│2 萬9,534元 │37萬9,5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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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12日│108 年9 月11日│70萬元 │4 萬2,000 元│3 萬5,288元 │73萬5,28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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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13日│108 年7 月12日│70萬元 │1 萬4,000 元│1 萬1,507元 │71萬1,50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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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6 月24日│108 年10月24日│35萬元 │2 萬8,000 元│2 萬3,589元 │37萬3,5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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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7 月11日│ │35萬元 │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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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7 月18日│108 年11月17日│40萬元 │3 萬2,000 元│2 萬6,959 元 │42萬6,95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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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7 月30日│108 年11月30日│30萬元 │2 萬4,000 元│2 萬384 元 │32萬3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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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8 月6 日│108 年12月7 日│30萬元 │2 萬4,000 元│2 萬384 元 │32萬3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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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8 月14日│108 年12月14日│30萬元 │2 萬4,000 元│2 萬219 元 │32萬2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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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8 月17日│109 年1 月2 日│30萬元 │2 萬7,000 元│2 萬2,848 元 │32萬2,84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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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8 月22日│109 年12月22日│35萬元 │2 萬8,000 元│2 萬3,589 元 │37萬3,5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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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8 月29日│108 年12月29日│30萬元 │2 萬4,000 元│2 萬219 元 │32萬2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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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9 月3 日│109 年1 月5 日│35萬元 │2 萬8,500 元│2 萬3,970 元 │37萬3,9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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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9 月12日│109 年1 月12日│30萬元 │2 萬4,000 元│2 萬214 元 │32萬2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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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9 月20日│109 年1 月20日│20萬元 │1 萬6,000 元│1 萬3,474 元 │21萬3,47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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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9 月25日│109 年2 月10日│30萬元 │2 萬7,000 元│2 萬2,831 元 │32萬2,83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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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10月2 日│109 年2 月17日│30萬元 │2 萬7,000 元│2 萬2,828 元 │32萬2,82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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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10月15日│109 年3 月1 日│30萬元 │2 萬7,000 元│2 萬2,822 元 │32萬2,8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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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10月21日│109 年3 月6 日│30萬元 │2 萬7 ,000元│2 萬2,655 元 │32萬2,65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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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10月28日│109 年3 月28日│20萬元 │2 萬元 │1 萬6,741 元 │21萬6,74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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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5萬元 │ │42萬55元 │737 萬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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