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11號
TYDV,109,重訴,311,202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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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反訴原告  李育銓 
      李育嫺 
      李以婷 
      傅玉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反訴被告  馮志能 

      劉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提出答辯狀到院 ,表明「向鈞院提告原告偽造文書誣告損害名譽賠償損失每 人200 萬×5 人=1,000 萬元」等語而提起反訴,卻沒有陳 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元,反訴原告沒有在提起反訴時繳納,反訴 之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為陳報反訴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09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反訴原 告,然反訴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 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反訴之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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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