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羅文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卓致玄
卓致呈
卓致綸
兼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卓信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信宏、卓致玄、卓致綸、卓致呈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及其坐落之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十)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原本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因年紀過大, 上下樓梯不便,且要照顧長女鍾淑玲,便考慮購買1 樓房地 ,惟申辦房屋貸款條件不佳,故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購買 桃園市○○區○○○○○街0 號(門牌:桃園市○○區○○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段118 地號土 地(統稱系爭房地)時,與伊之女兒即訴外人鍾伶蕙商議, 借用鍾伶蕙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由伊負責繳納房貸。嗣鍾伶蕙於108 年7 月12日過世, 伊與鍾伶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規定,應已消滅,被告卓信宏多次承諾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房地還給伊,而被告卓信宏、卓致玄、卓致綸、卓致 呈等人,於108 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伊已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表達終止借名 登記,被告等人未返還系爭房地,且遭被告等人斷然拒絕。
是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等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契 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卓信宏、卓致玄、卓致綸、卓 致呈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 之同段1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
原告關於買賣總價金及頭期款給付方式乙節,前後陳述不一 ,已難盡信。另依鍾伶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可見,鍾伶 蕙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及103 年8 月19日,於薪 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匯款或提領現金存入其所 有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從而,自 購入系爭房屋之初,鍾伶蕙即係以薪資支付貸款,且上開鍾 伶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均為鍾伶蕙實際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後 續貸款全由其一人支出乙節,並非事實。況且帶看系爭房屋 及付斡旋金時,均係鍾伶蕙一人在場及決定,倘若原告與鍾 伶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由鍾伶蕙單獨出 面接洽所有買賣流程。另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在 鍾伶蕙名下,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理當應由原告所保有, 或於鍾伶蕙結婚遷出系爭房地後向鍾伶蕙索回權狀,然原告 迄今未能提出權狀正本,尚難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鍾伶蕙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二第111至112頁): ㈠系爭房地曾於101 年7 月15日以鍾伶蕙名義向訴外人李某以 203 萬元價金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鍾伶蕙名下 ,203 萬元價金則分為簽約金20萬元、完稅款53萬元及尾款 130 萬元。
㈡系爭房地曾於101 年8 月21日以鍾伶蕙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 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 萬元予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㈢鍾阿蘭於101 年8 月13日提供龜山鄉幸福段1406-000建號房 屋為擔保,鍾伶蕙為債務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84萬元,並借款70萬元。
㈣完稅款53萬元由上開借款70萬元中支付。 ㈤尾款130 萬元由鍾伶蕙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分期扣繳。 ㈥系爭房屋主要由原告與其家人共同居住,被告等人偶爾會回 系爭房屋。
㈦鍾伶蕙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等人於108 年8 月16日繼承 為公同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鍾伶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 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 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 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 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予鍾伶蕙等情,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原告之子鍾世 海於本院具結證稱:鍾伶蕙是伊的姐姐,系爭房地是原告所 買,因為原告年紀大了,想找1 樓住,鍾伶蕙找到同學要賣 ,又剛好是1 樓,伊與父親、原告、鍾伶蕙有去看過2 、3 次,伊因找工作被騙,銀行帳戶變成警示戶,不好辦貸款, 所以系爭房地登記在鍾伶蕙名下,但錢由原告來付。當時鍾 伶蕙有跟我們一起住,伊有聽鍾伶蕙跟原告聊天時提到鍾伶
蕙結婚後,系爭房地要過戶回原告,後來因為過戶要花一筆 錢如代書費,所以鍾伶蕙結婚後,系爭房地沒有過戶回來。 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原告以鍾伶蕙、鍾淑玲的保單及另外一 間房屋去借款來支付,小孩(包含鍾伶蕙、鍾淑玲、鍾世海 )保單的錢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上開房貸係原 告支出,由原告每月拿12,000元給鍾伶蕙,再由鍾伶蕙處理 ,這樣的情形伊在家裡及郵局看過好幾次,大約一年有5 至 7 次。在鍾伶蕙過世後,伊、原告及鍾淑玲均有聽到被告卓 信宏說繼承後會將系爭房地還給我們等語(見丙證19);證 人即原告之妹何玉香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跟伊說系爭房地 是她買的,她新買的房屋裝潢欠些錢,向伊借10萬元,伊從 郵局匯款10萬元到鍾伶蕙帳戶,過年後,原告有跟鍾伶蕙將 錢還給伊等語(見丙證20);證人即鍾伶蕙友人林俊志於本 院具結證稱:鍾伶蕙有跟伊提過原告因要照顧鍾淑玲比較方 便,因為原告不能貸款,要用她的名字購買房屋,原告會出 錢,伊也有於103 年3 月以前,在系爭房屋內看到原告拿錢 給鍾伶蕙繳貸款,大約看過10幾次,但沒有看過鍾伶蕙向原 告要錢等語(見丙證21),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應 堪可採。且原告主張:⑴頭期款2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以保 單向南山人壽借款3 萬元、6 萬元及11萬元支出,業據其提 出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暨保單借款合約書為據(見甲證 14、15、16);⑵完稅款53萬元部分,則以鍾阿蘭於101 年 8 月13日提供之龜山鄉幸福段1406建號房屋為擔保,向訴外 人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借款70萬元,以支 付上開完稅款,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如上);⑶尾款130 萬 元部分,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得14 0 萬元,並以其中130 萬元支付上開尾款,此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9 年6 月12日一迴 龍字第00057 號函暨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甲證7 、甲證8 、乙證2 、丙證3 )。再者,上開2 筆70萬元、140 萬元貸款,每月 分期付款金額分別為5,000 元及7,000 元,此有鍾伶蕙之合 作金庫中原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可 考(見甲證12、13、乙證1 、2 ),且原告主張由原告拿現 金或匯款予鍾伶蕙,再由鍾伶蕙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內,供放款銀行扣款等情,除上開證人鍾世海、 林俊志證述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 年7 月16日合金龜 山字第1090002427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8 月1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6583號函暨南山人壽支出予鍾
伶蕙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 年8 月31日合 金中原字第1090002778號函暨解付匯款備查簿、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龜山分行109 年9 月11日合金龜山字第1090003137號 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考(見甲證21至30、丙 證4 至17),由是可認系爭房地顯由原告實際出資購置。綜 核上情,原告因其子鍾世海確有因信用不佳,而需將財產登 記於他人名下之動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實際出資 購置乙節,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佐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 與其家人共同居住迄今(見不爭執事項),原告仍持續行使 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 其與鍾伶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乙情,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節,此部 分業經原告陳稱因鍾伶蕙過世,被告卓信宏向原告表示要辦 理繼承登記才不會受罰,辦完繼承登記後在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原告,原告才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被告卓信宏辦理繼承登 記,之後被告卓信宏沒有將權狀交還予原告等情,核與事理 並未違誤,尚難僅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即可推 論原告與鍾伶蕙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被告等人辯稱原告 前後關於給付款項方式陳述不一,已難盡信等情,惟原告僅 有小學畢業,且為63歲,依原告自陳依信任關係而將系爭房 地於101 年時,借名登記於其愛女鍾伶蕙名下,何能預料將 來會與其女婿、孫子等人因本件事件訴訟,而在法庭上攻防 ,是原告對於資金交付方式,在當時理應不會刻意紀錄情況 下,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僅能依其記憶還原當時之事實 ,是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實仍人之常情,惟此部分,復經原 告於訴訟過程中舉證後,已證明如前,已難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另被告等人辯稱均由鍾伶蕙1 人看系爭房地、付斡旋金 及接洽買賣流程乙節,惟此經證人鍾世海證述係鍾伶蕙找到 其同學要出售系爭房地,其與家人亦曾共同看過系爭房屋2 、3 次等情,業其證述如前,佐以鍾伶蕙係原告之女,且當 時尚未出嫁,並與家人同住,而系爭房地亦由鍾伶蕙認識之 同學所出售,故當時由原告之女即鍾伶蕙出面付斡旋金及接 洽買賣流程等情,於人倫常情無悖,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
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查鍾伶蕙與原告間,於101 年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嗣鍾伶蕙於108 年7 月12日死亡,則鍾伶蕙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 條前段規定,因鍾伶蕙死亡而消滅。
2.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鍾伶蕙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因鍾伶蕙死亡而消 滅,原告即取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請求權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云 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2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等人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 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等人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 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 之效力提早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院認為關於此 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 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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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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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桃簡卷第10│
│ │(龜山區幸福段430建號) │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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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桃簡卷第12│
│ │( 門牌:桃園市○○區○○○○○街0 號、建│至13頁 │
│ │ 物坐落:幸福段118地號土地) │ │
├───┼────────────────────┼─────┤
│甲證3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桃簡卷第14│
│ │(龜山區幸福段1406建號) │至15頁 │
├───┼────────────────────┼─────┤
│甲證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桃簡卷第16│
│ │(戶名:羅文瑄;帳號:01210540908170;期│至23頁 │
│ │ 間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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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戶籍謄本 │桃簡卷第24│
│ │(鍾伶蕙除戶)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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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戶籍謄本 │卷㈠第31頁│
│ │(被告全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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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㈠第33至│
│ │(龜山區幸福段118地號) │35頁 │
├───┼────────────────────┼─────┤
│甲證8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㈠第37至│
│ │(龜山區幸福段430 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00○ ○○ ○ ○○區○○○○○街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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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卷㈡第21至│
│ │(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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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卷㈡第27頁│
│ │保單借款明細表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101 年7 月13日借│ │
│ │ 款110,000 元) │ │
│ │同甲證16(甲證16較完整) │ │
├───┼────────────────────┼─────┤
│甲證11│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 │卷㈡第29頁│
│ │(保單號碼:Z000000000,101 年7 月13日借│ │
│ │ 款60,000元) │ │
│ │同甲證15(甲證15較完整) │ │
├───┼────────────────────┼─────┤
│甲證12│鍾伶蕙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卷㈡第31至│
│ │(帳號:1391765380246) │36頁 │
│ │同乙證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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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鍾伶蕙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卷㈡第37至│
│ │(帳號:28768029002) │40頁 │
│ │同乙證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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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暨保單借款合約書 │卷㈡第79至│
│ │(要保人:保險被保;被保險人:鍾伶蕙;保│81 頁 │
│ │ 單號碼:Z000000000,101 年7 月12日借款│ │
│ │ 30,000元) │ │
├───┼────────────────────┼─────┤
│甲證15│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暨保單借款合約書 │卷㈡第83至│
│ │(要保人:羅文瑄;被保險人:鍾伶蕙;保單│85頁 │
│ │ 號碼:Z000000000,101 年7 月12日借款60│ │
│ │ ,000元) │ │
├───┼────────────────────┼─────┤
│甲證16│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暨保單借款合約書 │卷㈡第87至│
│ │(要保人:鍾阿蘭;被保險人:鍾淑玲;保單│89 頁 │
│ │ 號碼:Z000000000 ,101 年7 月12日借款 │ │
│ │ 1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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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7│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卷㈡第91頁│
│ │(戶名:鍾阿蘭;帳號:0152872137984 ;期│ │
│ │ 間101 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 │
├───┼────────────────────┼─────┤
│甲證18│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㈡第93頁│
│ │(戶名:羅文瑄;帳號:013170517550800 ;│ │
│ │ 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 │
├───┼────────────────────┼─────┤
│甲證19│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卷㈡第121 │
│ │(借款人:羅文瑄) │頁 │
├───┼────────────────────┼─────┤
│甲證20│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卷㈡第123 │
│ │(戶名:羅文瑄;帳號:013212183916;期 │頁 │
│ │ 間102 年1 月17日至109 年7 月31日) │ │
├───┼────────────────────┼─────┤
│甲證21│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5 │
│ │(日期:109 年1 月16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22,000元) │ │
├───┼────────────────────┼─────┤
│甲證2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5 │
│ │(日期:109 年2 月11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7,000元) │ │
├───┼────────────────────┼─────┤
│甲證2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5 │
│ │(日期:109 年3 月27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7,000元) │ │
├───┼────────────────────┼─────┤
│甲證24│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7 │
│ │(日期:109 年4 月20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7,000元) │ │
├───┼────────────────────┼─────┤
│甲證25│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7 │
│ │(日期:109 年5 月20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7,000元) │ │
├───┼────────────────────┼─────┤
│甲證26│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7 │
│ │(日期:109 年7 月1日;存款人:羅文瑄; │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7,000元) │ │
├───┼────────────────────┼─────┤
│甲證27│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9 │
│ │(日期:109 年7 月27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7,000元) │ │
├───┼────────────────────┼─────┤
│甲證28│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9 │
│ │(日期:109 年8 月18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7,000元) │ │
├───┼────────────────────┼─────┤
│甲證29│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卷㈡第279 │
│ │(日期:109 年9 月28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存入│ │
│ │ 金額:7,000元) │ │
├───┼────────────────────┼─────┤
│甲證3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281 │
│ │(日期:109 年9 月28日;存款人:羅文瑄;│頁 │
│ │ 戶名:鍾伶蕙;帳號:1391765380246 ;存│ │
│ │ 入金額:5,000 元) │ │
├───┼────────────────────┼─────┤
│甲證31│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卷㈡第281 │
│ │(戶名:鍾伶蕙;帳號:1391765380246 ;期│至285頁 │
│ │ 間:108年4月25日至109年9月28日) │ │
├───┼────────────────────┼─────┤
│甲證32│被告卓信宏LINE對話截圖 │卷㈡第341 │
│ │(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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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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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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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鍾伶蕙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101 │卷㈠第79至│
│ │年6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帳號:139176│84頁 │
│ │5380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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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鍾伶蕙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卷㈠第85至│
│ │明細(101 年7 月至108 年6 月;帳號:2876│112頁 │
│ │8029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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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類行款歷史對帳單 │卷㈡第189 │
│ │(戶名:鍾伶蕙;帳號:672168227572;期間│至201 頁 │
│ │ :101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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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被告卓信宏與房屋仲介余麗香間之對話紀錄截│卷㈡第203 │
│ │圖 │至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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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被告卓信宏與何玉香之姪女鍾帛卉間之對話紀│卷㈡第207 │
│ │錄截圖 │至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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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繼承登記聲請文件 │卷㈡第291 │
│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至313頁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
│ │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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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㈡第315 │
│ │(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至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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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或訊問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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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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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5 月18日桃稅房│卷㈠第41至│
│ │字第1091016420號函 │53頁 │
│ │(桃園市○○區○○00街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 │
│ │ 書、房屋稅資料查詢回復表、地價稅稅籍資│ │
│ │ 料查詢回復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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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5 月21日北│卷㈠第57至│
│ │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92155698號函 │60頁 │
│ │(鍾伶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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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3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9 年6 月12日一迴龍│卷㈠第113 │
│ │字第00057 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至297頁 │
│ │表 │ │
│ │(102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戶名:│ │
│ │ 鍾伶蕙;帳號:28768029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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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 年7 月16日合│卷㈡第49至│
│ │金龜山字第1090002427號函 │53頁 │
│ │(107 年6 月25日存入46,500元至鍾伶蕙之合│ │
│ │ 作金庫1391765380246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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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5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8 月18日玉山個(│卷㈡第95至│
│ │集中)字第1090096583號函暨南山人壽支出予│97頁 │
│ │鍾伶蕙之支票 │ │
│ │(發票日107 年6 月11日,金額4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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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 年8 月31日合│卷㈡第125 │
│ │金中原字第1090002778號函暨解付匯款備查簿│至129頁 │
│ │(日期:106 年1 月3 日;匯款人:羅文瑄;│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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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 年9 月11日合│卷㈡第135 │
│ │金龜山字第1090003137號函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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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37 │
│ │(日期:106 年4 月6 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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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39 │
│ │(日期:106 年7 月24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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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41 │
│ │(日期:106 年8 月28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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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43 │
│ │(日期:107 年1 月5 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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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45 │
│ │(日期:107 年2 月2 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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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47 │
│ │(日期:107 年4 月11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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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4│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49 │
│ │(日期:107 年5 月7 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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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51 │
│ │(日期:107 年6 月11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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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卷㈡第153 │
│ │(日期:107 年10月1 日;匯款人:羅文瑄;│頁 │
│ │ 收款人:鍾伶蕙;匯款金額:12,000元;匯│ │
│ │ 入帳號:1391765380246 帳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