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6號
TYDV,109,訴,816,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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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奕輝 
      陳佳賢 
      康玉冰 
被   告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 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廢止登記,被告 景山公司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全體董事為被告曾顗蓉盧廷景劉金定等情,有被告景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1-84 頁)。惟 盧廷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雖曾擔任被告景山公司董事,然 於102 年間已退回股份並辭任董事職務,並受領退股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景山公司客戶 收款總報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劉金定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已將全數股份轉讓訴外人彭國樑,已非 董事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及股份讓渡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7 頁),堪信盧廷景及劉金 定於被告景山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已非被告景山公 司股東,亦未實際參與被告景山公司之經營,盧廷景及劉金



定稱其等於被告景山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並非被告景 山公司董事等情,應屬可信。盧廷景劉金定既非被告景山 公司之董事,則被告曾顗蓉為被告景山公司唯一清算人,自 應以被告曾顗蓉為被告景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併列盧 廷景及劉金定為被告景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山公司於101 年8 月間邀同被告曾顗蓉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雄獅旅遊旺來卡,信用額度為60萬元, 並授權被告曾顗蓉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須於次月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 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週 年利率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遲繳納 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景山公司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52萬2, 692 元,算至108 年9 月30日止應付利息為6,959 元,屢經 催討被告景山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曾顗蓉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9,651 元,及其 中52萬2,692 元部分自108 年10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雄獅旅遊旺 來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雄獅旺來卡消 費明細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45頁),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 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景山公司邀同被告曾顗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使用後,迄今尚欠如前開所示之本金、利息並未清償,既 如前述,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償 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信用卡欠款債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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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