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9號
TYDV,109,訴,679,20210115,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游源水 
被   告 盧駿庠(原名盧清泉)

訴訟代理人 楊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購地需求,於民國88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於同日起 算,並有系爭借款之見證人即訴外人李金來。惟遲遲未見被 告清償,惟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被告償還系爭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於88年間曾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然當時係因兩造借 款之見證人李金來合資購地,一股入股金250 萬元,被告當 時評估後決定參與投資,然因被告自備款僅有100 萬元,遂 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予原告,期間 約過一年,因被告深感利息壓力過重,遂先以標會得款50萬 元現金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剩餘10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向 被告提議由其代替被告入股李金來土地,以該100 萬元作為 李金來土地之入股金,是兩造間之借款已因被告清償、轉讓 土地權利等為對價,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無須再負返還義 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88年8 月間借款150 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15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倘被告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該清償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之,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被告抗辯經由標會方式清償50萬元給原告等語,原告主張已 收受50萬元,但該50萬元並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查,原 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其他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據,從而, 原告既然自認已收受50萬元事實,則在兩造間無其他消費借 貸契約情形,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0萬元。 ㈢被告抗辯100 萬元已由合股之土地股份移轉給原告抵償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經查, 證人姜亦輝即李金來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金來在生 前因為有投資土地,後來土地被拍賣,但伊並不清楚兩造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也不知道被告的股份是否有抵給原告 ,只知道原告有來找李金來要債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證人陳國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的錢已經 還給原告,但這是被告向伊說的,原告有說過被告移轉土地 持分給原告抵100 萬元的債等語(本院卷第33頁)。證人陳 國周雖證稱知悉被告已清償等語,然其並非親身見聞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清償之人,僅係聽 聞被告陳述此事,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又就 其證稱原告曾自述被告已用土地股份償債乙情,既無其他書 證可證明此事,亦難僅憑該一面之詞逕認被告已有清償之事 實。另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抵債之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無相關李金來、兩造等曾經取得 應有部分之相關紀錄,有該二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頁),均難證明被告抗辯之抵償情 事為真。從而,清償之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後1 個月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之一個月後即109 年4 月18日(見司促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