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 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要提出上訴,卻未依首 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因本院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8,553 元,即其上訴利益,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如非全 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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