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萬樂即華亞泰越印商店間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 年度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8,1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790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 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