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呂定熹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秋等人間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張德秋之債權人,代位請求確
認張德秋、被告盧國平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盧國平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前開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
利益,應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本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萬元,而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之交易價值
為458萬843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482號執行卷內之不
動產鑑估報告書),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萬8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