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42號
TYDV,109,訴,274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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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盧金聰 
      黃英丰 
      邱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藍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盧金聰新臺幣140 萬元、原告黃英丰新 臺幣24萬6,900 元、原告邱文山新臺幣23萬5,320 元,及均 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盧金聰黃英丰邱文山依 序以新臺幣46萬7,000 元、新臺幣8 萬3,000 元、新臺幣7 萬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金聰黃英丰邱文山(下合稱原告,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檳榔批發業者,被告自民國106 年 起至108 年止陸續向伊等訂購檳榔,伊等已依約交付,惟被 告迄今仍積欠盧金聰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黃英丰24萬 6,900 元、邱文山23萬5,320 元(下合稱系爭貨款)未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夫即訴外人王瑾琳方為檳榔攤之負責人,亦 係王瑾琳向原告所訂購,並非伊所為。又伊係遭王瑾琳恐嚇 始於本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下稱 系爭前案)中將系爭貨款充作伊之消極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及 系爭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被告雖 辯稱檳榔攤係王瑾琳經營,亦係王瑾琳向原告所訂購云云 ,固據提出王記檳榔店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及記帳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48 頁),惟被告於系爭前案訴 訟中係辯稱其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以之充作與王瑾琳婚 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30 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39頁】,並聲請傳訊原告為證 人而於系爭前案到庭證述在卷(見前案一審卷第149 反面 至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8 頁),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倘王瑾琳方為檳榔攤實際 經營者,並向原告訂購檳榔,則系爭貨款自應充作王瑾琳 之消極財產,卻未見王瑾琳於系爭前案為此相類似主張, 而僅係否認被告有此債務存在而已,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一 再表明系爭貨款債務存在,足認被告已於訴訟外自認其確 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否則豈會聲請原告到庭作證並提出 請款明細及請款單為憑(見前案一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 第49頁、第62頁至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 採。至被告另辯稱係遭王瑾琳脅迫始於系爭前案中為前開 答辯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即乏所 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 盧金聰140 萬元、黃英丰24萬6,900 元、邱文山23萬5,3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09 年1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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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