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24號
TYDV,109,訴,262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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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朱敬華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金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上午11 時46分許止間之某時,向訴外人張宗鵬借貸人民幣,並以還 款為理由,而取得訴外人張宗鵬許美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資訊;復於同年8 月27日以欲介紹大陸旅客至訴外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住宿,欲先付訂金 為由,而取得林慶三林玉秀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並於 各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旋將所取得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則先自106 年6 月27日起 化名為「陳慧蘭」之女子,並利用交友軟體與被告朱敬華交 往,向被告佯稱有內線消息,可至「浩博娛樂網站」透過投 注歐洲足球比賽獲利,而存下兩人之結婚基金,並於取得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要求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內為投注,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06 年8 月 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匯款時 、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之帳戶,利用不 知情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受領該等款項,以 此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被告所 涉上開詐欺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刑案卷證核 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18 萬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18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元 ,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受款金融│受款帳號 │受款戶│
│ │ │ │新臺幣) │機構 │ │名 │
├──┼───┼──────────┼─────┼────┼───────┼───┤
│1 │朱敬華│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3萬元 │台中商業│090220090682 │張宗鵬
│ │ │46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號之台中商│ │ │ │ │
│ │ │業銀行中山分行 │ │ │ │ │
├──┼───┼──────────┼─────┼────┼───────┼───┤
│2 │朱敬華│106 年8 月24日中午12│58萬元 │兆豐國際│03210012359 │張宗鵬
│ │ │時6 分許,在臺北市中│ │商業銀行│ │ │
│ │ │山區民生東路2 段141 │ │ │ │ │
│ │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民生分行 │ │ │ │ │
├──┼───┼──────────┼─────┼────┼───────┼───┤
│3 │朱敬華│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47萬元 │台中商業│090220090690 │許美麗
│ │ │6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 │ │ │ │
│ │ │生分行 │ │ │ │ │
├──┼───┼──────────┼─────┼────┼───────┼───┤
│4 │朱敬華│106 年8 月30日中午12│50萬元 │郵局 │00035000620314│林玉秀
│ │ │時4 分許,在臺北市中│ │ │ │ │
│ │ │山區民生東路2 段141 │ │ │ │ │
│ │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民生分行 │ │ │ │ │
├──┼───┼──────────┼─────┼────┼───────┼───┤
│5 │朱敬華│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萬元 │玉山商業│0509968050831 │林慶三
│ │ │32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之1 之│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 │
├──┼───┼──────────┼─────┼────┼───────┼───┤
│6 │朱敬華│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 │10萬元 │玉山商業│0509968050831 │林慶三
│ │ │38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之1 之│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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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