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鄭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子容
被 告 黃靖雅
莊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靖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慧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27,0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莊慧娟應給付原告 1,363,532 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靖雅應給付原告1,363,532 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靖雅、莊慧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雅、莊慧娟為母女,於民國102 年11月
13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先撥付2,079,724 元 以清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欠款,再撥付借款647,341 元交予 被告二人收受,並約定月息2 分,還款期限為104 年11月12 日,兩造並簽立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借款收據為據。嗣經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將還款期限展延 至105 年7 月15日,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初期被告二人尚能按月付息,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04 年 12月12日即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原告雖曾多次於 105 年間向被告催討,並建議被告倘現金不足,亦可將設定 抵押之不動產出售變現,以免資金短絀,惟被告以當時不動 產之價格低迷,不易賣得好價為由婉拒。原告後於105 年底 再催討時,即發現電話已無法撥通,遂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107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催討,均聯絡 無著。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靖雅應給付原 告1,363,532 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慧娟應給付原告1,363,53 2 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黃靖雅、莊慧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系爭借 貸契約、借款收據、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 107 年1 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掛號執據、被告匯 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被告消費借貸明細表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1頁、第93至113 頁),經本 院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2, 727,065 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收據,約定月 息2 分,還款期限為104 年11月12日,嗣經兩造協議後簽立 系爭協議書,同意將還款期限展延至105 年7 月12日,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僅清償利息至104 年12月12日,其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27,065 元。而本 件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727,065 元,上開金錢之給 付可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黃靖雅與莊慧娟各平均 分擔之,準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僅請求被告黃靖雅、莊慧娟應各給付原告1,363,532 元及其 利息,應屬有據。然依兩造所約定每月月息2 分計算,週年 利率為24%,顯已超過週年利率20%,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 20%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今原告就前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逾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靖雅、莊慧娟應各給付原告1,363,53 2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