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李碧蓮
訴訟代理人 繆炯恩
被 告 林凌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擔保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管轄 區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8年間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1 日起至79 年11月30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9年 11月30日起至今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 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 今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抵押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固仍得依民法第 145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而規範債權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抵押權,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存續期間為自77年12月1 日起至79年11月30日止,則其所 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9年 11月30日,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94年11月30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 成後起算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原告妨害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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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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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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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1 │桃園市 │桃園區 │○○○段 │○○○-○ │2321 │100000分之 │
│ │ │ │ │ │ │1238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範 圍│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1 │○○○○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7 層鋼│層次:5 層 │全部 │
│ │ │○○○段○○│區○○○號│筋混凝│總面積:77.83 │ │
│ │ │○-○ 地號 │○樓之○ │土造 │陽台:7.31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段○○○○建號、10000分之369、329.51平方公尺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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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①建物登記次序:2;土地登記次序:11 │
│②權利種類:抵押權 │
│③收件年期:民國78年 │
│④收件字號:桃字第13860號 │
│⑤土地登記日期:民國78年8月24日;建物登記日期:民國78年4月24日 │
│⑥登記原因:設定 │
│⑦權利人:林凌霄 │
│⑧債權額比例:全部 │
│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
│⑩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1日起至79年11月30日止 │
│⑪清償日期:79年11月30日 │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碧蓮 │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
│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⑮設定義務人:李碧蓮 │
│⑯共同擔保地號:○○○段○○○-○ │
│⑰共同擔保建號:○○○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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