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地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88號
TYDV,109,訴,248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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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黃浤桀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邱耀德即邱創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3.93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 上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3,7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5 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16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核定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面積83.93 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每月地租新臺幣( 下同)2 萬5,515 元,嗣於本院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53頁),原告就核定租金期間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被告所有,嗣系爭土地經 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伊拍定,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108 年5 月16日登記取得所 有權。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83.9 3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下稱系爭地上權),然因兩造就租金之數額始終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一)核定系爭地上權自108 年5 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2 萬5,515 元;(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6,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0 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151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溯及請求法院核定前之租金,蓋酌定地 租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僅得請求自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之 租金。又系爭房屋現僅供伊堆置個人物品使用,非如原告所 述係用以營商之用,且鄰近商業活動僅屬一般,則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作為核定租金之基礎,並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3.93 平方公尺 ),嗣系爭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經本院 於108 年5 月8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08 年 5 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 2 月13日桃院祥鳳107 年度司執字第14185 號通知、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833號109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109 年度桃補字第202 號卷(下稱桃補卷)第7 頁至 第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取得之地上權為法定地上權,土地 所有權人自法定地上權發生時,對地上權人即有地租請求權 ,僅其地租之數額尚待兩造協議或由法院核定,此與「當事 人間基於不動產不定期租賃關係或約定地上權,因不動產價 值變動而依民法第442 條或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於法院准許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前,就調整增加之租金數額 ,並無請求權」之情形,有所不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



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亦有地租請求權,惟兩造就地租之數額未能 協議,故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自108 年5 月16日起之地租之 數額,於此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起訴前之地租,並引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為主要論據云云, 惟前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事實為:「原告繼受原無地租 約定之約定地上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 法院酌定地租之情形」,尚與本件符合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法定地上權之情形不同,核與本件原因事實有別,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桃補卷第9 頁) ,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主要幹道上,臨近物流公司廠 區、僑愛國民小學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車流 頻繁,商業活動普通,而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主體屋齡 約10至20年,增建屋齡約5 年,屋頂完整無漏水,外觀堅 固,可供居住或商業使用,現況為空屋狀態,僅供被告堆 置物品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3號拆屋還地事 件現場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見桃補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參以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李明豊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於現場查封時,在場第三 人龔萬進已明確表示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 萬7,000 元等語,亦有查封筆錄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4185 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經 濟價值及利益相當良好,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而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屬公允,並據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16日至109 年5 月9 日期間之租金,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或滅失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租金,均如附表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租金數額,暨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5 月16日至109 年5 月9 日止之地租6 萬3,760 元(計算式:41,041+22,719= 63,7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或滅失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16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陳明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
│地上權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核定每月租金數額 │
│ │(元/ 平方公尺)│方公尺)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 │ │ │用面積×10% 年息÷12)│
│ │ │ ├───────────┤
│ │ │ │合計 │
├──────┼────────┼──────┼───────────┤
│108 年5 月16│7,760 元 │83.93 │5,427 元 │
│日至108 年12│ │ │(計算式:7,760 83. │
│月31日止 │ │ │93 10% ÷12≒5,427) │
│ │ │ ├───────────┤
│ │ │ │4萬1,041 元 │
│ │ │ │(計算式:7,760 83. │
│ │ │ │93 10% 230/365≒ │
│ │ │ │41,041) │
├──────┼────────┼──────┼───────────┤
│109 年1 月1 │7,600 元(見本院│83.93 │5,316元 │
│日起至109 年│108 年度訴字第18│ │(計算式:7,600 83.9│
│5 月9 日止 │33號卷第115 頁)│ │3 10% ÷12≒5,316) │
│ │ │ ├───────────┤
│ │ │ │2萬2,719 元 │
│ │ │ │(計算式:7,600 83.9│
│ │ │ │3 10% 130/365≒22,│
│ │ │ │719) │




├──────┼────────┼──────┼───────────┤
│109 年5 月10│7,600元 │83.93 │5,316元 │
│日起至系爭建│ │ │(計算式:7,600 83.9│
│物得使用期限│ │ │3 10% ÷12≒5,316) │
│或滅失之日止│ │ │ │
└──────┴────────┴──────┴───────────┘
【附圖:地上權範圍,本院109年度桃補字第202號卷第7 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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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