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高永順
陳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姝吟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謝璧如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載有對追加被告謝璧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11 0 年1 月21日僅具狀謂「告土地所有權人徐永亮及房屋所有 權人謝璧如二人」、「追加被告謝璧如」(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6頁),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對追加被告謝璧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 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