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湯其瑋律師(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其瑋律師(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萬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與被告黃正園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湯其瑋律師(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湯其瑋律師【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湯其 瑋律師)】、黃正園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61.99 平方公尺、399.26平 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萬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 碧亦已過世,且無其他繼承人,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裁定選任湯其瑋 律師為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湯其瑋律師就陳萬興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遺產管理人湯其瑋律師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陳萬興雖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7,然換算面積僅各約17.5坪、4.47坪,其面積過小 難以具體利用,且現實上已無繼承人再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若由原告取得陳萬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 湯其瑋律師,即可由原告進行土地之利用,顯較由湯其瑋律 師取得原物後卻任令系爭土地閒置荒廢,可使系爭土地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是以,由原告取得陳萬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以金錢補償湯其瑋律師,而與被告黃正園共有系爭土地 ,應屬對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湯其瑋律師具狀陳述 :系爭土地因屬共有關係,難以使用,故同意由原告以前案 (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8號)相鄰土地鑑定價格補償之 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黃正園亦具狀陳稱:其同意與原告共有 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以金錢補償湯其瑋律師無意見等語。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萬興及被告黃正園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陳萬興於民國21年6 月3 日(即昭和7 年 6 月3 日)死亡,有一螟蛉子陳春木亦於32年4 月21日(即 昭和18年4 月21日)死亡;又陳春木之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 碧亦於38年1 月18日過世,且無其他繼承人,湯其瑋律師並 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裁定為陳碧子即陳阿 碧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陳萬興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萬興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就陳 萬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湯其瑋律師 業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
,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湯其瑋律師就陳萬 興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俱如前述,故於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陳明願以前案(即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58號)相鄰土地鑑定價格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補 償湯其瑋律師而取得陳萬興之應有部分後,與被告黃正園以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等情,參酌湯其瑋律師無意分得 系爭土地,並同意以前揭方式將陳萬興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 (詳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黃正園亦已具狀同意原告前述 分割方案(詳本院卷第31頁),是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應 認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且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平之處。故 本院細繹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現占有使用之現況及 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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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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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萬興 │1/27 │
│ │即湯其瑋律師(陳碧子│ │
│ │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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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正園 │176/189 │
├──┼──────────┼───────────┤
│3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6/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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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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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正園 │176/189 │
├──┼──────────┼───────────┤
│2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13/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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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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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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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桃園│鈺璽廣告有限│湯其瑋律師│318 萬5000元 │
│ │區會稽段75│公司 │ │ │
│ │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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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桃園│鈺璽廣告有限│湯其瑋律師│97萬4460元 │
│ │區會稽段75│公司 │ │ │
│ │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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