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30號
TYDV,109,訴,243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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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呂効賜 
被   告 白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傷害案件而生嫌隙,被告明知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情形,竟 基於意圖損害原告之隱私及人格法益,於民國107 年11間, 將載有原告之年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之刑事判決 書,印製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里長之競選宣傳單,發送該 里不特定多數人,並將該傳單張貼於競選宣傳車,供往來之 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被告上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願意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惟認原告請求金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 告隱私等人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807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而原告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使人格及社會評價 遭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務農,年收入約16萬元,名下財產有1 間房子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審酌兩造於 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兩造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 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依法於109 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1月24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 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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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